(2015)禹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11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KQ2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花石乡郭寨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轻微伤、三轮车乘车人杨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KQ2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花石乡郭寨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轻微伤、三轮车乘车人杨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杨某甲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征得被害人杨某甲亲属的谅解;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43000元,征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及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