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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正华与熊家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华,熊家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沈正华(曾用名沈玉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士界,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家富,男,汉族,驾驶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莉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沈正华诉被告熊家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正华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熊家富、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华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许,我驾驶自己的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鸭池镇南箐往鸭池镇草堤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草千线2Km+150m处时,该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熊家富驾驶的贵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我及我车上人员沈正碧、鲁领、杨国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认字2015第AA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正碧、鲁领、杨国菊及被告熊家富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导致我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4137.75元,随后转院毕节燕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0412.75元;我出院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队委托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三期鉴定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我车上伤员沈正碧左侧孟氏骨折、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860.86,随后转院毕节燕氏骨科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138.20元,出院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队委托司法鉴定:沈正碧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三期鉴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沈正碧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杨国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手掌皮肤裂伤、左胫骨上段骨疣、左膝关节骨质增生,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958.22元。鲁领头部额面皮肤撕裂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854.2元。我受伤除支付自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外,还垫付各伤员医疗费,并赔偿沈正碧鉴定费及其他各项损失68000元、杨国菊其他各项损失5000元、鲁领其他各项损失2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熊家富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贵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鸭池镇派出所证明、云南省巧家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与其妻杨关敏在云南省巧家县城区租房经营鞋店,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云南省城镇标准计算。2、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3、第三组证据原告、杨国菊、鲁领、沈正碧住院资料各一份(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用14550.60元;杨国菊因此次事故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用1958.22元;鲁领因此次事故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用2854.2元;沈正碧因此次事故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用10999.06元。4、第四组证据原告、沈正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达两处十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伤员沈正碧伤残等级达两处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5、第五组证据被告熊家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熊家富自然身份信息及合法驾驶资格。6、第六组证据杨国菊、鲁领、沈正碧赔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其车上伤员垫付医疗费外吗,还赔偿杨国菊其他各项损失5000元、赔偿鲁领其他各项损失2000元、赔偿沈正碧其他各损失68000元。被告熊家富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无责任,原告负全责,故其损失与我无关。被告熊家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熊家富自然身份信息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熊家富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其肇事车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投保人被告熊家富无责任,按照无责赔付,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负责赔偿1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提交其主体资格证件外,还提供交强险条款,证明其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只能赔偿1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家富、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被告熊家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第六组证据杨国菊、鲁领、沈正碧赔偿协议及赔款收据有异议,认为第五组证据无原件核对、第六组证据超出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且真实性无法核对,故不认可。原告及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对被告熊家富第一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均无异议。原告沈正华及被告熊家富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交强险条款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鸭池镇派出所证明、云南省巧家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原告沈正华、杨国菊、鲁领、沈正碧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发票、第四组证据原告沈正华、沈正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熊家富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熊家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第六组证据杨国菊、鲁领、沈正碧赔偿协议及赔款收据,因有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毕节燕氏骨科医院住院资料、鉴定机构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支持印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0分许,原告沈正华驾驶其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南箐往鸭池镇草堤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草千线2Km+150m处时,该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熊家富驾驶的贵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人员沈正碧、鲁领、杨国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认字2015第AA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正碧、鲁领、杨国菊及被告熊家富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导致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4137.75元,随后转院毕节燕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0412.75元;原告出院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三期鉴定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车上伤员沈正碧左侧孟氏骨折、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在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860.86,随后转院毕节燕氏骨科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138.20元,出院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沈正碧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三期鉴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沈正碧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伤员杨国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手掌皮肤裂伤、左胫骨上段骨疣、左膝关节骨质增生,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958.22元;鲁领头部额面皮肤撕裂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854.2元。原告受伤后除支付自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外,还垫付各伤员医疗费,并赔偿沈正碧鉴定费及其他各项损失68000元、杨国菊其他各项损失5000元、鲁领其他各项损失2000元。原告索赔未果,特诉请本院判决两被告在贵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沈正华曾用名沈玉华,与其妻杨关敏夫妻二人于2013年3月份起一直在云南省巧家县租赁当地自来水厂门面经营鞋店至今,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车上三位伤员沈正碧、杨国菊、鲁领均在自己当地务农,其损失应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沈正华驾驶其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熊家富驾驶的贵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及其车上人员沈正碧、鲁领、杨国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客观存在,并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认字2015第AA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正华及其车上伤员沈正碧二人身体各两处十级伤残残的严重后果,给二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郑匡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据以上法条及原告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2015年5月1日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原告及其车上伤员损失分项计算如下:原告沈正华受伤的损失1、医疗费为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137.75元+毕节燕氏骨科医院医疗费10412.75元=14550.5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365天×1人×护理期限90天=7011.86元;3、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4488元/年÷365天×300天=36565.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3天=2300元;5、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60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548元/年×20年×(10%+1%)=49606.06元;7、鉴定费按发票1900元;8、交通食宿费原告住院、鉴定等费用酌情支持6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故原告沈正华受伤的损失为123533.89元。伤员沈正碧损失1、医疗费为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860.86元+毕节燕氏骨科医院医疗费8138.2元=10999.06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365天×1人×护理期限90天=7011.86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50元/年÷365天×180天=16742.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0天=3000元;5、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60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20年×(10%+1%)=14676.68元;7、鉴定费按发票1900元;8、交通食宿费原告住院、鉴定等费用酌情支持6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故伤员沈正碧受伤的损失为64030.06元。同理伤员杨国菊损失1、医疗费1958.22元;2、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1人×护理期限2天=155.81元;3、误工费33950元/年÷365天×2天=186.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天=200元;5、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2天=2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故伤员杨国菊损失为2800.05元。同理伤员鲁领的损失1、医疗费2854.2元;2、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1人×护理期限1天=77.90元;3、误工费33950元/年÷365天×1天=93.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天=100元;5、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1天=1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故伤员鲁领的损失为3325.11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除垫付自己及各伤员医疗费外、鉴定费等,还赔偿伤员沈正碧、杨国菊、鲁领的其他各项损失,故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为193689.11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熊家富贵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直接赔付。但是原告的损失193689.11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责,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1689.11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沈正华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沈正华及其车上人员沈正碧、杨国菊、鲁领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沈正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为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红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