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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凤波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赵宝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李凤波,赵宝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波,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荣,工人。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与被上诉人李凤波、赵宝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河民辖初字第0870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南通四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赵宝荣向原告李凤波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淮河家园一期东区电工(李凤波)班组承包水电、安装铁爬梯等工程,合计128594.16元,同意结算。原审另查明,淮河家园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河新区。原告李凤波一审诉称,2009年12月,南通四建承建江苏昌润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淮河家园一期东区工程,设立了南通四建项目部,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赵宝荣。项目部将承建的淮河家园一期(东区)项目工程的部分水电安装劳务、安装铁爬梯与地下车库地沟盖、穿电缆,以及其他杂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均按其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给项目部,但项目部却未能按约定支付人工工资。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项目部就项目部应付的人工工资与项目部工作人员结算,负责人赵宝荣确认同意向原告结算人工工资总额为128594.16元。原告施工期间项目部已支付了部分工资,直至2015年2月(春节前),项目部给付了工资1万元后,还余2万元工资未付。此后,原告索要工资,但项目部一直拖延不付。因项目部系南通四建为淮河家园一期东区工程的具体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南通四建承担。被告南通四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南通四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凤波、赵宝荣均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李凤波为淮河家园工程提供劳务,因劳务报酬而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而劳务合同的履行地淮河家园工程的所在地在淮安市清河新区,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南通四建主张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仲伟强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XX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