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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银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敏宇,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雯,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银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告与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属同一实际控制人。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用电地址位于深圳白鸽龙企岭在,用电容量为2400kva。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银行代扣电费合同书》,原告的用电客户编号为×××387、×××636、×××554通过深圳农商行水径支行扣取电费。二、2011年3月25日,林俊忠、许某作为转让方、封和初作为受让方,签订《深圳××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林俊忠、许某将其持有的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封和初,转让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2011年11月,林俊忠、许某作为转让方与封和初作为受让方对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代缴电费委托书》,委托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代交用户号为×××387、×××636、×××554的电费。被告收取电费后向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开出电费发票,如拒缴电费,或未按时缴纳电费,被告有权立即停止供电,由此产生的全部欠费,均由原告承担。同日,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违约责任承诺书》,同意原告用户号×××387、×××636、×××554的用电电费由其缴纳,并承诺按时交纳电费及遵章用电,如产生欠费、违章用电的情形,被告有权按照《供电营业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如需变更或终止相关的缴纳方式,由原告申请办理。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递交《过户证明》,被告称收到该证明,但对该过户申请不予受理。三、2012年4月起至8月,用电客户编号为×××387、×××636、×××554拖欠电费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78629.34元。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费本金及违约金人民币378629.34元;深圳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是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原告申请由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代缴电费,而不是变更合同主体,因此,原供用电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与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递交了《过户证明》,也仅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并未与申请人就合同主体变更达成一致,原供用电合同仍然有效,原告仍应承担电费的缴纳责任。深圳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用电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判令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费本金及违约金人民币378629.34元;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电费及违约金,由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深圳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02号终审判决书中查明: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客户更改基本信息登记表》,载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申请将缴费账户变更为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00×××39,原告在该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仅同意原告将缴费账户变更为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没有同意原告转让合同义务的申请,且原告在《客户更改基本信息登记表》上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就供用电合同义务的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尚在执行阶段。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8629.34元(暂计至2012年8月6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40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收到《过户证明》申请后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过户,构成侵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02号终审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可确认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客户更改基本信息登记表》,表明被告仅同意办理缴费账户变更业务,没有同意原告的过户申请,且原告在该登记表上对被告受理业务的行为进行再次确认,上述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悖,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银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银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8629.34元(暂计至2012年8月6日)及上诉人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4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表明被告仅同意办理缴费账户变更业务,没有同意原告的过户申请,且原告在该登记表上对被告受理业务的行为进行再次确认,上述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悖,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是供电企业,且是事业单位,应受《供电营业规则》的约束,按该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电用户申请用电用户过户的,除非有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否则被上诉人必须给予办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电用户以书面形式明确向被上诉人申办用电用户过户的业务,但被上诉人却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没有同意上诉人的申请,是明显构成了侵权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一直误导法庭,认为上诉人申办的用电用户过户申请已经由被上诉人引导办理的更改第三方缴费业务所替代,上诉人申办的业务已经完成,但实际是,上诉人一直申办的是用电用户过户。即使上诉人后来在更改第三方缴费的业务单上作了确认,但也不表示上诉人同意放弃办理用电用户过户的业务申请。而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及《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受理并办理上诉人的业务,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理应承担此侵权责任。事实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自己错误认为其可以不同意上诉人的过户申请,而正是这种非法的不同意才导致了本案的侵权事实,即应该作为而不作为就是侵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述,既然一审已查清了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原告的过户申请……”的事实,即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也已经举证完毕了,也就是被上诉人应该作为而不作为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明显不公。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判,依法判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在本案上诉过程中被上诉人执行了上诉人的财产64万多元,我们上诉请求是暂计至2012年8月6日,实际上发生的是64多万元。二、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部分我方陈述了两点理由:1、被上诉人的身份是供电企业,应当受《供电营业规则》的约束,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申办过户申请的时候完全符合这一条规定,但是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反复误导法庭,表示被上诉人可以不同意上诉人办理用电过户的业务。2、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同意上诉人办理用电过户申请,而且上诉人办理的由被上诉人引导办理的更改第三方缴费业务已经取代了上诉人申办的用电过户,这是严重误导法庭。上诉人申办用电用户申请是一件事,上诉人办理更改第三方缴费业务是第二件事,这两件事不是矛盾的,这两个是平行关系,也就是说即使办理了第三方缴费业务也不代表放弃了原先申办的用电用户过户,而且我们的用电过户是书面申请,并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撤回、放弃或不办理的表示,被上诉人违反《供电营业规则》不给上诉人办理,或者是其认为办理了更改第三方缴费业务就可以不办用电过户申请,被上诉人的错误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也导致了对上诉人的侵权。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的是缴费人变更的业务,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用户变更业务,这点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并且对方也确认的证据可以非常清楚地证明。二、已经生效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也已经确认上诉人所办理的是用电缴费人的变更业务,也就是说对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在生效判决书中已经予以明确认定。1302号案件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上诉人作为被告,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拖欠电费,在该案中本案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跟本案的上诉意见是一致的,称其对该案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其已经过户到另外一个公司,被上诉人在两案中的意见也是一样,认为上诉人办理的不是过户,而是缴费人变更,该案件二审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办理的就是缴费人变更。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在某种角度上属于一案不再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72号)中的抗辩理由是上诉人与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共同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过户证明》,上诉人在该日后与被上诉人不再有合同关系,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递交《过户证明》仅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并未与申请人就合同主体变更达成一致,原供用电合同仍然有效,上诉人仍应承担电费的交纳责任。该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接收了《过户证明》后,没有按照正常的业务流程对上诉人的申请给予明确的回复,同时上诉人在搬离了涉案的用电地址后,被上诉人亦在深圳市××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处扣了2012年6、7月的电费,且其后的电费缴费通知单均寄往了银龙物流公司处,致使上诉人无从得知是否已经成功办理了更名过户的业务,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妥善履行其应尽的告知义务才导致上诉人涉案,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上诉人在该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的抗辩主张即已包括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过户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过户申请未能按照正常的业务流程进行办理、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再承担电费的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已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转让合同义务,应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转让合同义务的申请,被上诉人出具《客户更改基本信息登记表》的行为对上诉人的过户申请已处理完毕,据此认为上诉人就涉案供用电合同义务的转让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仍应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已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户申请时,是否由双方协商一致处理进行审查,该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应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过户即转让合同义务,应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即已认定双方就上诉人的过户申请应协商一致处理,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必须予以办理过户的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过户证明》后未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办理过户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与上诉人在(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02号案件中的抗辩理由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过户申请未予办理应否承担责任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的情况下,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予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若不服前述双方之间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可通过相应的申诉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仍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银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深圳市银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审法院退回;上诉人深圳市银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本院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