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倪某,农民。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代理审判员郭贾、人民陪审员李宏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蒋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8年秋天以打工为借口离家外出,从未与原告联系,双方至今已分居六年多。原告认为,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于2013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在外无法联系,与原告夫妻间并未和好。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间仍未和好,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至今仍不知下落,无法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分居已超过法定两年期限,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2013)射黄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为此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予离婚后已有一年半时间,双方在此期间仍未和好,互不珍惜。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和好无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