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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美与王某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美,王某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张某美,女。委托代理人牟庭栋。被告王某勇,男。原告张某美诉被告王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庭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美诉称:我与被告王某勇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992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4年10��9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长女已成年,二女随我生活;我与被告王某勇婚后感情是好的,但被告不务正业,赌博,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期间殴打我致我住院,同年8月再次殴打我后便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被准许。现我与被告仍无联系,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子女王某晋由我抚养,涉及的共同财产房屋及宅基地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王某勇未作答辩。原告张某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威信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离婚未被准许。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王某龙(王某勇之兄)、晋某勇的证实:王某龙证实,王某勇外出务工不在家,与其无联系;王某勇于2009年曾回来,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长女已成年,二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修建房屋已垮塌;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亦未见双方有来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晋某勇证实,王某勇外出务工不在家,与其无联系;王某勇外出务工已达四五年,至今未归;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长女已成年,二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修建房屋已垮塌;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亦未见双方有来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该二份证据能够与原告陈述部分相互印证,故对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即:王某勇外出务工不在家,与其无联系;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长女已成年,二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修建房屋已垮塌,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双方亦无来往。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美与被告王某勇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992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4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王某海,1993年8月12日出生;长女王某芳,1994年11月13日出生;二女王某晋,2001年12月25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来往。2015年4月,原告再次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便互不来往;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仍未联系,互不来往,被告在此期间未照管家庭子女,未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无益处。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尚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王某晋,由于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较为牢固稳定的家庭成员亲情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自2013年起与子女无联系,未照管子女,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求对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及宅基地归被告管理使用,亦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对权利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美与被告王某勇离婚。二、原告张某美与被告王某勇共同生育子女王某晋由原告张某美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540.00元,由原告张某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帅代理审判员  马启贵人民陪审员  王禄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桂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