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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广大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广大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大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陈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位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成友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兆龙,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广大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东风公司和广大公司签订《钢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广大公司委托东风公司就其铭隆地产“世贸服装城”防火门制作和安装,工程总造价为603343.95元,最后总价以工程实际数量结算为准。合同总价包括设计、制作、运输、装卸、安装、消防报建等费用,不含税、不含施工配合费。合同签订后,广大公司既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安装完毕支付至85%,消防验收合格后,广大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的款项(若因非东风公司原因不能验收,广大公司应在工程安装完毕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款项)。余款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后计)。广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东风公司货款。东风公司负责产品的设计、制作、运输及安装,并配合消防验收,确保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消防规范。若广大公司不能按合同付款,自拖延日开始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计。产品消防验收由广大公司组织,东风公司配合。合同签订后,东风公司依约为广大公司制作和安装防火门,于2013年7月安装完毕。2014年6月10日,东风公司向广大公司发出“请款申请”,要求广大公司尽快支付本期应付款191793.02×95%(按95%支付)=182203.37元。2014年7月1日,东风公司向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广大公司在收到函后5日内付清全部全款共计人民币191793.02元。2014年7月18日,广大公司复函东风公司,对律师函主张的广大公司至今还欠东风公司工程款191793.02元(含保修金)无异议。并称鉴于铭隆地产“世贸服装城”精装修工程广大公司已于2013年9月30日已完工交付业主使用,但由于铭隆地产未能按合同支付相关款项给广大公司,以致广大公司拖欠东风公司货款,因此广大公司对此深表歉意。由于广大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现暂未能支付该款,故现承诺该欠款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给东风公司。希望东风公司能体谅广大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延期支付该欠款。东风公司不同意广大公司延期支付,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广大公司举证《世贸楼层防火门问题汇总》、《世贸服装城防火门结算清单》、《收据》,拟证明广大公司为使工程能顺利通过消防验收,特聘请广东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对防火门进行维修、更换,共支付32916.24元,该费用应在东风公司要求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东风公司经质证,认为当庭才收到广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东风公司认为广大公司是逾期举证,不同意质证。该证据都是广大公司单方面制作,东风公司的产品根本不存在需要维修的问题。当庭所交的这些证据是事后补充的材料,证明其答辩意见。广大公司在与东风公司结算的时提到,但是未得到东风公司的确认,广大公司在复函中是完全认可东风公司方的结算金额的。而且广大公司如果是转账,要开具施工的发票。广大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显示的日期是2014年4月2日或者2014年4月6日,要是真实存在的话,广大公司应当会在2014年6月份与东风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但是,广大公司一直没有要求扣除。东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大公司立即向东风公司支付欠款191793.02元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150000元(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广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广大公司欠东风公司工程款191793.02元(含保修金)的事实,有广大公司给东风公司的复函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广大公司抗辩认为东风公司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广大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而且广大公司在东风公司向其提起诉讼前一直没有向东风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在东风公司向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其追款后,也没有向东风公司提出,反而确认欠款并要求延期支付该欠款。故原审法院对广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东风公司起诉要求广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91793.02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东风公司要求广大公司按照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标准过分高于东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大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风公司支付工程款191793.02元。二、广大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风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191793.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欠工程款本金)。原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广大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大公司与东风公司所签合同,双方并未按约实际履行,双方已对合同进行变更:根据东风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0日的《工程结算书》可知,工程结算造价为254793.02元,由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发生变化,故一直到2014年6月17日才签订上述《工程结算书》,故应以此时间为实际支付日。2.在东风公司将部分钢质防火门运送至广大公司工程所在地安装近50%后,由于东风公司认为预算报价过低,要求提高价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东风公司便将安装防火门的工人撤离,并拒绝安装剩余的防火门,而业主方广州世贸服装城管理中心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0月22日发函列明涉案防火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无奈之下,广大公司为避免工程延期,便另行向广东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部分钢质防火门,并对该防火门进行安装及返修。东风公司未能履行完全的供货、安装及返修义务,应扣除广大公司因此雇请他人安装、维修所支出的费用63096.24元。3.根据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所签《钢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涉案工程在安装完毕,经广大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该工程未经广大公司验收,亦未经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东风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191793.02元及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理。4.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起算日期错误,本案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始算。从2014年6月10日的《请款申请》及《工程结算书》可知,双方此前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直到2014年6月17日,广大公司才对工程予以确认。故此,即使要计算违约金,应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5.原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错误,违约金过分高于东风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广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东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东风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全部完工,并通过上诉人及消防验收,已交付业主使用,广大公司是认可上述事实的。只是因为广大公司拖延的原因,致使本案合同于2014年才结算,但结算并非支付条件。2.广大公司已认可工程已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业主使用,并确认已通过业主验收,而且,其发函中也明确感谢东风公司的配合并同意欠款事实,广大公司从未提出被上诉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3.违约金的数额和标准问题,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东风公司也已主动调低主张请求,原审法院进而再调低计付标准,实际判决的违约金已大大低于合同约定。广大公司单方调低工程款,又拖延付款,对东风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虽然不完全同意原审判决,但为避免讼累,没有上诉。东风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广大公司提交以下补充证据:1.2015年4月5日出具,加盖了广州万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关于整改施工遗留问题的函》(后附两页“问题统计”);2.2013年12月4日出具,加盖了广州世贸服装城管理中心印章的“附件一世贸楼层防火门问题汇总”和“附件四消防栓门存在的问题”;3.2014年10月22日出具,加盖了广州世贸服装城管理中心印章的《各楼层防火门问题统计(附表7)》;4.2014年4月2日出具,加盖了广东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广东广大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世贸服装城防火门结算清单》,载有“最终合计63096.24元”字样;5.2014年3月3日出具,加盖了广东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载有收到5000元订金等字样。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东风公司交付的防火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广大公司多次催告仍不能补正,为使涉案工程得到尽快解决,广大公司不得已聘请案外人另行补正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本案款项中予以抵扣。广大公司称,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后提交过,但当时提交的证据上没有盖章,原因是其与案外人的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东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不同意质证。如果法庭认为需要质证,其认为,1.《关于整改施工遗留问题的函》,函件的出具时间已远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无论是否真实,都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交付时有质量问题,而且函件中提到的人物,不清楚与本案有何关系;2.附件等证据,原审时广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没有盖章的,现在提交的却有盖章,不是真实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3.其他证据在原审时提交的状况也是没有盖章,而且证明的时间也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之后。广大公司的陈述无法自圆其说,其已付款给案外人,案外人不可能不同意盖章,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却没有盖章,到二审再提交的证据才盖章,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广大公司欠东风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91793.0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大公司所称的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额外支出的63096.24元是否应予以抵扣;(二)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多少,应从何时起算;(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广大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其于2014年4月2日已收到案外人的结算清单,并知悉所产生的费用,但在三个月后的2014年7月18日,广大公司在针对东风公司催款事宜的复函中,却只字未提任何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因工程需补正而产生额外费用的情况。而且,在广大公司的该份函件中,明确表示对于其欠东风公司工程款191793.02元的事实无异议,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交付业主使用,并对拖欠东风公司工程款“深表歉意”,还明确了广大公司欠付东风公司工程款的原因是案外人铭隆地产未支付相关款项给广大公司,广大公司还在该函件中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据此,本案关于工程欠款的事实已然查清,广大公司无证据证实东风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亦无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63096.24元是由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广大公司关于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钢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3点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广大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的款项(若因非东风公司原因不能验收,广大公司应在工程安装完毕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款项)。余款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后计)。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若广大公司不能按合同付款,自拖延日开始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计。上述约定系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的合同依据。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明确了工程结算造价为254793.02元,其中并未涉及付款进度或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实际结算日期并不影响《钢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关于付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交付业主使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广大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东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即254793.02元×95%=242053.37元)。现东风公司确认广大公司已支付63000元,仍欠242053.37元-63000元=179053.37元未付。因此,对于工程款的95%所对应的违约金,应当以179053.3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又根据合同关于“余款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后计)”的约定,工程款的5%(即254793.02元×5%=12739.65元)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因此,对于工程款的5%所对应的违约金,应当以12739.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认定有误,且判决限定“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欠工程款本金”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钢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自拖延日开始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计”,广大公司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的主张,结合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作出调整。原审判决对违约金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广大公司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大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审判决的相应部分予以改判;其他上诉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广大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以179053.37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以12739.6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上诉人广东广大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上诉人广东广大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喜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叶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海涛张罗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