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爱珍与金世荣、金尧松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爱珍,金世荣,金尧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爱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世荣,男,汉族,1952年5月11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尧松。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哲军,浙江沪鑫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爱珍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小法系杜田良与原告杜爱珍的父亲,其家庭三口原有中利村的平屋一间半。杜田良系被告金世荣的堂叔。杜小法于1983年去世,未立有遗嘱。因此时原告早已出嫁,故原有的中利村平屋由杜田良一人居住管理。由于杜田良生前未结婚生育,被告金世荣与杜田良在2000年5月16日订立继承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金世荣负责杜田良生老病死,杜田良的身后遗产归被告金世荣所有。杜田良在2000年7月16日去世,被告金世荣按照约定料理了杜田良的身后之事。2000年11月23日,被告金世荣之子金尧松即本案另一被告经原百官镇中利村村民��员会同意,以申请建房户主的名义进行私人建房呈报审批,审批时在册人口1人,即被告金尧松。经原上虞市百官土地管理所和上虞市百官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后,拆除了原一间半平屋,在原宅基地新建一间半2层楼房。后被告金尧松新建的房屋列入征迁范围,在2014年12月6日,被告金尧松与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目前尚未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位于中利村的一间半2层楼房系被告金尧松个人于2000年经合法审批新建而成,该房屋的所有权系被告金尧松原始取得,而非继承所得,即本案讼争房屋不属于杜小法或杜田良的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杜小法、杜田良和原告杜爱珍家庭原有的一间半平屋已于2000年全部拆除。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在杜田良做周年时,���已发现一间半的平屋被拆除,被告金尧松的新房也已建成。再者,被告金尧松拆除平屋新建楼房至今已有10多年,原告对该事实亦早已知晓,但在此期间内却未积极主张权利。最后,原告提出的现存房屋系在原宅基地建造的意见,因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当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则宅基地使用权即回归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被继承。因此原一间半平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房屋被拆除时已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被告新建楼房宅地系重新审批并领取相关用地许可证后所得。综上,原告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相应的对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也不享有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房屋拆迁款中原告享有的份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世荣、金尧松辩称,现存房屋系被告金尧松新建,原一间半平屋已灭失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爱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杜爱珍承担。上诉人杜爱珍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书中第4页第4段,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复印件),法院认定其真实性。而上诉人举证目的是被上诉人金世荣占有诉争中一间半祖屋的事实。对其证据来源、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未作出认定。而事实上,该份证据系上诉人杜爱珍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中旬市区拆迁办(村委)共同调解时上诉人从调解人处取得的。该份证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是上诉人之兄杜田良的真实意思,也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此遗赠房屋是他们按分共有的房屋,即上诉人提供证据3,房屋是上诉人父亲遗留的。何况此份证据真实性存在瑕疵,故上诉人对其遗留1间半老屋宅基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3段,查明事实:杜小法家庭原1间半老屋已于2000年全部拆除,……在此期间内未积极主张权利……已收归村集体土地。而事实是被上诉人金世荣在2000年杜田良死后就占有1间半房屋,并未通知上诉人分割遗产,上诉人直到2001年做周年时才看到老屋建成了新屋。事实上,上诉人父亲遗留了1间半房屋,被上诉人虽取得了此房屋的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在2001年新建了房屋,但老屋1间半拆除按常理应由被上诉人金尧松建新房时拆除,而不是村委拆除。这也可从法院调取被上诉人金尧松私人建房呈报表一栏中看到2001年1月8日人民政府审批时当时现有房屋老屋要全拆还未拆除的事实。作为农村妇女,上诉人���张自己的权利,只能向村委哭诉。在2004年村委帮上诉人去档案馆调取了其父亲老房屋的所有权证,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期间上诉人也多次去村委反映,却被告知只要藏好证据3,以后村委遇政策改造会解决好此事。现遇国家拆迁安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补偿款发生纠纷,经区拆迁安置调解室多次调解未果。2、综上事实,上诉人认为应按我国物权法、继承法等相关司法解释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求。被上诉人金世荣、金尧松答辩称:上诉人起诉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所有权,后审理时查明其要求分割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了,故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房屋拆迁款中享有的份额。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了,不存在分割房屋的情形,而且拆迁安置的房屋是金尧松单独向村里审批新造的房子,根据村委证明,旧房子因为要倒了,村里同意拆除,这跟金尧松没有关系,所以金尧松新造的房屋跟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的,上诉人的祖屋被村里拆除后,土地应收归村里。上诉人若认为村里或其他人把房屋拆除了,要追究侵权责任,诉讼时效是2年,但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是10多年前拆除了,且房屋拆除上诉人是清楚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杜爱珍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其对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中���村8队的一间半平屋享有所有权,要求确认其在房屋拆迁款中享有份额。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杜爱珍主张的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8队一间半平屋于2000年前后已被拆除,因此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8队一间半平屋已不存在,应当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消灭。现双方实际发生争议的房屋系位于中利村的一间半两层楼房,该讼争的一间半两层楼房系由被上诉人金尧松作为申请人于2000年11月23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2001年1月10日经原上虞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新建而成。该讼争的一间半两层楼房的所有权系被上诉人金尧松原始取得,而非继承所得。由于上诉人杜爱珍对讼争的一间半两层楼房不享有所有权,故其对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也不享有权利,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在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享有的份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人杜爱珍主张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当,经审查,继承书复印件1份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该证据证明房子一间半给被上诉人金世荣之事实,继承书来源于中利村村委,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该证据经两被上诉人当庭质证,被上诉人金世荣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继承书原件在其处,签名是其所签。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同时结合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一间半平屋系被上诉人所拆,其在房屋拆除后已多次向村委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杜爱珍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杜爱珍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杜爱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