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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宏宇与高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刘宏宇。委托代理人刘伟列。委托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昊。委托代理人高立民。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原告刘宏宇与被告高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宇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列、李炜,被告高昊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民、张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宇诉称:2014年5月12日下午,原、被告参加XXX中学老师安排的篮球比赛,原告在投篮时被上抢的被告撞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家人从未探望过原告,更未给予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0823.86元、交通费42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261086.86元,按照50%比例赔偿计130543.43元。被告高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在校方组织下参加篮球体育比赛,原告在带球上篮时与防守的被告发生碰撞而受伤。被告没有对原告伤害的故意,也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完全是在正常体育活动中发生,属于意外事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宏宇原就读于XXX中学。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参加了篮球比赛,体育老师作为裁判员。在比赛过程中,原告带球上篮时撞到作为防守队员的被告而倒地受伤,被送往学校医务室,后通知家长放学接回。同日晚上,原告因疼痛前往上海长海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外伤。次日至新华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2014年7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2014年8月1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术后(西医诊断),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等,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据以及(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91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篮球比赛属于体育竞技类项目,发生肢体接触、对抗不可避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和预见比赛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本案中原告在篮球比赛中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并非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宏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1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0.50元,由原告刘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