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项修能与张学刁、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修能,张学刁,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项修能。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委托代理人:金卫军。被告:张学刁。被告:张建。原告项修能为与被告张学刁、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修能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刁、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修能起诉称:被告张学刁因资金临时周转所需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学刁均拒绝归还。向被告张学刁催讨无果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学刁归还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学刁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对借款本金42500元、利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学刁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2500元,并由被告张建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张学刁、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学刁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500元,约定月利息2%,同时由被告张建保证。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项修能与被告张学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刁向原告借款425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张建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张学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张学刁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项修能借款本金42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张学刁负担,被告张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