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县城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生,回族住孟村县冶金厂家属院。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被告张某乙及其委��代理人张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份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孟村县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太大矛盾,夫妻过日子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还未到离婚的程度。被告因在生育子女过程中摘除子宫,现不能再生育,并且腿疼腰疼,不能长期站立,不能上班,没有劳动能力只能吃喝父母。虽然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其认为发生夫妻争吵的原因是在��养新生育子女的过程中和原告母亲发生争吵所致,如果排除上述因素双方还能和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系再婚,于2010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曾于2014年8月14日以(2014)孟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亦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相识并结为夫妻,就应该珍视已有的缘分与情感,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劳动中增进、加深彼此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张某乙在生育子女的过程中被迫摘除子宫,丧失��育能力,作为女性,其所承受的心理压力可想而知,原告张某甲作为丈夫,在此时应当给予被告张某乙更多的理解、关心和爱护帮助,承担起作为一个男人、一个丈夫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足以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态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谅解、尊重、并多增加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为对方、孩子、家庭着想,仍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和睦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