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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小洪与沈仁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洪,沈仁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徐小洪,经商。被告沈仁岳,货车司机。原告徐小洪与被告沈仁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仁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洪诉称,被告沈仁岳系货车司机,2012年1月20日被告到原告徐小洪经营的轮胎店购买轮胎,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小洪轮胎款壹万贰仟玖��元正,具欠人沈仁岳,2012.1月20日”。2013年2月8日被告沈仁岳支付了2,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下半年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0,98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徐小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徐小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人民币12,98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已付2,000元,尚欠10,980元轮胎款的事实。被告沈仁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仁岳系货车司机,一直在原告徐小洪经营的汽车轮胎店购买轮胎,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值12,980元的轮胎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小洪轮胎款壹万贰仟玖佰元正,具欠人沈仁岳,2012.1月20日”。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下半年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承诺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0,98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沈仁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80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仁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小洪轮胎货款计人民币10,9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沈仁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元华审 判 员  邓 伟人民陪审员  祝远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