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XX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系惠州市博罗县黄金世界有限公司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2时55分,被告人吴XX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石龙镇美能达路路段时,被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等材料,户籍材料,驾驶员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查询材料,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吴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9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