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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相玉与隋央吉、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玉,隋央吉,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刘相玉。委托代理人刘兆蕾。被告隋央吉。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大公岛路5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刘相玉与被告隋央吉、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兆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央吉、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31220.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隋央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时40分许,原告刘相玉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的被告隋央吉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相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央吉与原告刘相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系诸城市万兴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68.90元。由其女儿刘兆蕾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居民。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为鲁B×××××挂号事故车辆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142.2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42.2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诸城市万兴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诸城市碧龙春茶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隋央吉驾驶车辆与原告刘相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央吉与原告刘相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隋央吉与原告刘相玉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60%:40%划分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6142.20元。原告住院6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68.9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423.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326.22元。原告住院6天,按每天标准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71.8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171.8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告隋央吉、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隋央吉、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相玉717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相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0元,由原告负担223.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管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