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中峰与陈谦、陈玉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峰,陈谦,陈玉祥,张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59号原告:张中峰,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秀秀,1988年1月15日。被告:陈谦,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陈玉祥,男,1952年4月8日生,汉族,系陈谦父亲,住址同上。被告:张中林,男,194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中峰诉被告陈谦、陈玉祥、张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峰及委托代理人范秀秀、被告陈玉祥、张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谦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峰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谦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谦的父亲陈玉祥及其姨夫张中林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保证三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欠拖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谦未答辩。被告陈玉祥辩称:当时我儿子陈谦借款,是原告张中峰逼迫我捺手印的。我不承担责任,应由陈谦还款。被告张中林辩称:陈谦借钱的事我不清楚,张中峰叫我捺印我就捺印了。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谦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中峰借款70000元整,约定三月内还款。并由其父亲陈玉祥和其姨夫张中林作担保,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中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陈谦担保人:陈玉祥2014年9月29日担保人:张中林××2014年9月29日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张华村委会马坤庄42号”。三被告分别在借条上捺了手印。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张中峰提交的身份证、陈谦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谦借原告张中峰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陈谦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张中峰要求被告陈谦偿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祥、张中林辩称,手印是在不知情和原告逼迫下捺的手印,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谦偿还原告张中峰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玉祥、张中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谦、陈玉祥、张中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 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