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姚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显,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红安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5年6月16日以红检诉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显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19日晚,秦某1邀约被告人姚显和秦某2等人,一起携带“管杀”在红安县杏花乡“孔雀苑”附近寻找曾有“过节”的秦某3,遇受害人金某经过,秦某1、姚显、秦某2等人便上前将其拦住逼问秦某3的去向,无果便对其拳打脚踢。随后骑着摩托车强行将受害人带至县金沙河堤坝。在途经县外贸处十字路口时,受害人乘机从摩托车上跳下来逃跑,秦某1、姚显、秦某2等人手持“管杀”进行追撵,将其砍伤。随后将金某强行带至县金沙河堤坝上,对其拳打脚踢,并威逼其下河“洗澡”,见其受伤流血才将其放回。经红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秦某1、黄某、李某1、李某2、杨某、彭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红安公安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姚显和同案人秦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显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二)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姚显等人一起到红安县迎宾大道“小彭汽修”店内,以被害人彭某2喜“弄丢其委托修理的小车”为由,要求其赔付1万元。当遭到拒绝后,程某等人上前对彭某2喜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并强令其跪下,后逼迫彭某2喜与家人联系凑钱送过来。见彭某2喜家人未送钱来便当面对彭某2喜实施殴打。后又将彭某2喜带至金沙河堤坝上,继续殴打威逼其联系家人筹钱。之后,程某、姚显等人又将彭某2喜强行带至园艺大道“相见恨晚”餐厅内看管。当晚21时许,程某、姚显等人赶到与彭某2喜的家人约定的“红烟宾馆”附近拿钱,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经红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2喜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害人彭某2喜的陈述;证人彭某3、胡某、耿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显和同案人程某、李金波、姚某2、孟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9日晚,秦某1(1999年8月25日出生)邀约被告人姚显和秦某2(已判刑)等人,一起携带“管杀”在红安县杏花乡“孔雀苑”附近寻找曾有“过节”的秦某3,遇被害人金某(与秦某3同学)在此经过,秦某1、姚显、秦某2等人便上前将其拦住逼问秦某3的去向,逼问无果后将其强行拉至“孔雀苑”院内对其拳打脚踢。随后秦某1、姚显、秦某2等人一起骑着摩托车强行将受害人金某带至县金沙河堤坝。在途经县外贸处十字路口时,金某乘机从摩托车上跳下来逃跑,秦某1、姚显、秦某2等人手持“管杀”进行追撵,在县医院处撵上金某后将其砍伤。随后秦某1、姚显、秦某2等人将金某强行带至红安县县金沙河堤坝上,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并威逼其下河“洗澡”,后见其受伤流血才将其放回。经红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某32014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一伙人因追问秦某3下落无果后,遭殴打、逼下水洗澡的经过及事实。2、证人秦某1、黄某、李某1、李某2、杨某、彭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秦某1邀约被告人及黄某、李某1、李某2、杨某、彭某1等人,于案发当日殴打受害人的事实经过。3、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投案说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系自动投案,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红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红)公(刑)监(法)字[2014]206号鉴定书鉴定:受害人金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被告人姚显和同案人秦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的前后经过。(二)、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姚显和姚某2、孟某、周某、刘某、李金波(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红安县迎宾大道“小彭汽修”店内,以被害人彭某2喜“弄丢其委托修理的小车”为由,要求其赔付1万元。当遭到拒绝后,姚显、程某等人上前对彭某2喜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并强令其跪下,后强行将其带至红安县殡仪馆对面一工地上,逼迫彭某2喜与家人联系凑钱送过来。当胡某(彭某2喜的老表)前来与程桂某沟通时,姚显、程某等人见其未送钱来便当面对彭某2喜实施殴打。后胡某离开,因担心此地不安全,姚显、程某便又将彭某2喜带至金沙河堤坝上,继续殴打威逼其联系家人筹钱。之后,姚显、程某等人又将彭某2喜强行带至园艺大道“相见恨晚”餐厅内看管。当晚21时许,程某、姚显等人赶到与彭某2喜的家人约定的“红烟宾馆”附近拿钱,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经红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2喜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彭某2喜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自己在其门店内被被告人邀约的一伙人殴打、下跪后,被告人还要自己赔偿一万元,当时没钱,就被他们强行带走,受到多次殴打,直到晚上9点多钟才被解救。2证人彭某3、胡某、耿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受害人被被告人等人的殴打后其接到受害人打来的电话,要求帮助他筹款的事实经过;3、物证照片;用于非法拘禁受害人的车辆、匕首、管杀、砍刀、钢叉等作案工具。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受害人伤害程度为轻微伤。5、辨认笔录;受害人从18张照片中辨认出5位参与作案的人员;同案人刘某、孟某从18张照片中辨认出5名参与作案的人员。6、被告人姚显和同案人程某、李金波、姚某2、孟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案发当日的作案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显无视国法,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显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显在寻衅滋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远扬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