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2015)郴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兴县灿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永兴县灿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小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永兴县灿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兴县灿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被上诉人永兴县灿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郁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永兴县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Y2013-0909-24的烟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甲方),被告为需方(乙方)。一、产品名称:烟灰;二、产品质量标准及计价方式:铟3000-4000克,计1.6元/克,4000-5000克,计1.65元/克,5000-6000克,计1.7元/克,6000-7000克,计1.8元/克。铜5-10度,计1.8万元/吨,10-15度,计52%的系数,15-20度,计56%的系数;铅按当日上海有色金属网1#铅均价计68%的系数;锡2度以上计铅价,2度以下不计价;银150-300克计2元,300-500克计2.8元,500克以上计3.2元;三、产品验收标准及方法:双方共同检磅,卖方取样,买方监督做样,本品作为双方认同的公样送至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并以此单位的仲裁结果为结算依据;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装车过磅后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付清全款,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履行合同,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五、交货地点:永兴县太和工业园永兴县灿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方式:装卸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运费;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以仲裁样结果日期三个工作日结算。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取公样密封,由原告方保存。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仲裁样化验结果出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如有单方发生逾期违约行为,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贰拾万元,本协议的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盖章生效。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首先对交易货物烟灰进行了取样,并由双方工作人员对样品进行封存。尔后,原、被告双方组织人员将货物装车计重,当天,被告委托他人将这批取样完后的烟灰共计38.18吨运走。同日,被告通过张逸的网银卡转账43万元给原告指定的账号上。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将公样邮寄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仲裁化验。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送检的仲裁样经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仲裁化验,结果为铟In含量为0.667%,铜Cu含量为15.13%,铅Pb含量为40.69%,锡Sn含量4.99%,银Ag含量为552.10g/T。依此结果,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该批烟灰总价款为848530元。被告收到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仲裁化验结果后,认为仲裁化验结果与货物实际含量不符,怀疑原告对样品做了手脚,于2013年10月11日以原告涉嫌诈骗向永兴县公安局柏林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在2013年9月9日签合同之前,原、被告有买卖合同业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应退还被告货款202126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结清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75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赔所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共计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则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利用保管样品的机会,对送检样品做了手脚,各项含量均高于实际含量一倍多;实际的化验结果为:银Ag含量为0.0226%;铅Pb含量为43.16%;铜Cu含量为5.33%;铟In含量为0.3446%;锡Sn含量为4.07%;被告只应支付货款467180.37元,但却支付了632000元,多支付164819.63元;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164819.63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交易的烟灰38.18吨应以哪一份烟灰样化验结果报告单为结算依据。经查,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本次烟灰交易的质量标准及计价方式、验收标准及方法、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签订了《烟灰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条款。按照《烟灰买卖合同》第三条产品验收标准及方法:双方共同检磅,卖方取样,买方监督,做样,本品作为双方认同的公样送至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并以此单位的仲裁结果为结算依据。据此,经过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取样、封样于2013年9月14日共同送检至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仲裁化验的结果:铟In含量为0.667%,铜Cu含量为15.13%,铅Pb含量为40.69%,锡Sn含量4.99%,银Ag含量为552.10g/T,应是原、被告双方本次烟灰交易符合约定,且有效的结算依据。因此,原告依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仲裁样化验结果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754元(总货款为848530元,加送检费1350元,共计8498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货款430000元,再减去原告之前交易应退还被告货款202126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164819.63元的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应以其他几次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经查,这几次化验结果,均是原、被告单方取样送检的,其中一次虽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见证下取样送检的,但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确定烟灰样的来源与本次交易的烟灰完全是同一批次,且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检测方式方法不符,原告亦不予认可,据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万元、支付原告因索赔所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3万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灰买卖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装车过磅后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付清全款,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履行合同,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仲裁样化验结果出来后的三个工作日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如有单方发生逾期违约行为,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贰拾万元。本案被告未依约在仲裁样化验结果出来后的三个工作日结清货款,可认定被告违背了双方的协议,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考虑到本案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告催讨货款的情况,请了律师进行诉讼等情况。酌定被告承担40000元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赔所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烟灰买卖合同》中约定,未履行合同方,需承担索赔方的相关费用,但因该约定与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重复,且在上述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额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该项请求,故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永兴县灿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775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永兴县灿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永兴县灿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索赔所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永兴县灿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164819.63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16元,反诉受理费359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13632元,由原告永兴县灿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3.2元,被告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承担12268.8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应当以哪个化验结果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共有六份化验单,一是2013年9月6日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摸底送检的永兴县柏林鑫达化验室分析测试报告单,检验结果铟含量为4130克/吨;二是2013年9月9日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夕第二次送检的郴州市巨达有色矿产品化验室化验单,检验结果铟含量为4020克/吨,两次送检结果一致;三是2013年9月9日被上诉人自行送检的柏林鑫达化验室化验单,检验铟含量3580克/吨,该化验结果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供,上诉人在律师的积极努力下才予以获得,该检测结果虽然与前两次检测结果有少量差异,但均在合同所约定的同一价格范围内;四是2013年9月20日货物运抵上诉人公司后,上诉人技术人员自行检测的结果,铟含量3556克/吨;五是2013年9月29日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的仲裁检测结果,铟含量6220克/吨,与前四份检测结果存在重大差距;六是2013年12月5日湖南省湘南地质勘查院实验测试分院分析结果报告单,铟含量3534克/吨。除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的仲裁检测结果外,其他五份检测结果均为一致,均在合同约定的同一价格范围内。事实是,仲裁检测所依据的送检样本,在送检之前的夜晚是由被上诉人单方保管和控制的,送检样本存在掉包的重大嫌疑。正是因为这种单方面的保管,才导致了仲裁检测结果的铟含量居然是其余5次检测结果铟含量的1.7倍。诉讼证据应该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如果以该仲裁检测结果为结算依据,显然有违基本的证据规则,有违公平正义。其余的5份检测报告单,检测结果高度一致,其中3份是上诉人自行送检的,另1份虽然是公安机关送检,但样品是从上诉人公司取得的,因此,不以该4份检测结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认为是可以接受的,但是由被上诉人自行送检的2013年9月9日的检测结果,理应作为双方货款的结算依据。该份检测结果与4份上诉人送检的结果一致,且为被上诉人自行送检,构成被上诉人自己承认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164819.63元。被上诉人永兴县灿阳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双方当事人取公样密封装袋后,上诉人代表陈斌、被上诉人代表陈红飞在密封袋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9月14日该样品通过EMS寄往检测机构湖南有色研究院分析检测研究所,寄件人中署名为“陈斌”。还查明:上诉人提交了签署有“此样为2013年9月9日永兴灿阳公司所送的烟灰样的结果单”、并加盖有永兴县柏林鑫达化验室公章的分析测试报告单,该报告单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其中铟含量载明为3580克/吨。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以该检测报告单作为本案货款计算的依据,并对该报告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解释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找到永兴县柏林鑫达化验室取证,该化验室根据存底的检测结果抄录下来的。而对该报告单是否能对应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上诉人则认为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但按照交易习惯,9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9月9日检测的结果当然对应的就是9月9日买卖合同的标的。被上诉人则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本案应当以双方共同所取公样的化验结果为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本案合同合法有效,焦点在于应该采信哪一份化验结果。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13日共同进行了取样,并均在所取公样的密封袋上签名予以确认,应该认定为双方对所取公样的认可;该公样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邮寄往合同中所约定的检测机构,该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符合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检测方式,应当作为本案货款的结算依据。上诉人怀疑该公样的取样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掉包行为,但该主张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虽然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并没有作出有关结论。而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应该采信2013年9月9日被上诉人自行送检的化验结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但是该化验结果是否直接对应本次买卖标的,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检测方法,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推翻按照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检测方法所得出的检测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