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门窗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旭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丁其瑞,阳光门窗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置业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海,汇城置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中强,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义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置业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铁佛寺路28号。法定代表人程幸吉,汇城置业襄阳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中强,汇城置业襄阳分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义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阳光门窗公司与被告汇城置业公司、汇城置业襄阳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门窗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汇城置业襄阳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襄城区铁佛寺59号的上海公馆2#、7#、11#、12#楼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合同总价款为1050133.92元,其中已支付516730元,尚欠533403.9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33403.92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3340.71元;三、被告因管理失误造成原材料被盗损失费56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襄樊市阳光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法定代表人为丁其瑞,2009年3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襄樊市阳光塑钢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12月公司名称变更为襄樊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1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其瑞变更为李筱琅,丁其瑞在阳光门窗公司不占股份,2013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筱琅变更为李会。2011年10月14日,丁其瑞作为甲方、湖北广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君)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公司暨资产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投资所有的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名下所有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公司所有证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证、生产许可证、公司印章等全部交付给乙方。”、“转让前,阳光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本案以阳光门窗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上所用公司印章为丁其瑞担任阳光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的印章,阳光门窗公司现用印章与丁其瑞所用的印章不符,阳关门窗公司对丁其瑞借用其公司名义起诉的事情不知情,且现在拒绝参入诉讼。本院认为:丁其瑞借用阳光门窗公司的名义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因阳光门窗公司拒绝对其行为予以追认,应当视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