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72年7月8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范秀秀,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感情,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就与他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起诉要求与秦某甲离婚,同时要求抚养秦某丙,并由秦某甲承担抚养费等诉讼请求。被告秦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丙。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玉林代理审判员 尹 柱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