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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与赵红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赵红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宋军,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蔡潺潺,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红龙,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枣庄公司)与被告赵红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保险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蔡潺潺及被告赵红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保险枣庄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赵红龙醉酒驾驶鲁D×××××号机动车与第三人郭登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郭登峰当场死亡。被告赵红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第三人近亲属向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案经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主动履行了相应义务。依照规定,由于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仅承担垫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损失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红龙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赵红龙醉酒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峄城区阴平镇三汪村西路段时,将行人郭登峰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郭登峰因严重颅脑外伤合并胸腹部复合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红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山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5)峄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泰山保险枣庄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万清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110000元转入到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账户,2015年5月19日,郭万清将该款项领走。原告泰山保险枣庄公司认为被告赵红龙醉酒驾驶,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红龙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向原告泰山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原告泰山保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赔偿款,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赵红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原告泰山保险枣庄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赵红龙追偿。故,原告泰山保险枣庄公司请求被告赵红龙偿还110000元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龙偿还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红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印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