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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6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8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与购毒人员程某电话联系并商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地点和好处费。当天21时许,杨某从重庆市万盛区搭乘私车到达南岸区,并由程某替其支付了50元车费。随后,杨某与程平到南岸区××酒店公交车站附近一公共厕所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0.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颗(净重0.32克)贩卖给程某,并收取了300元毒资,另收取了车费和好处费150元。交易完成后,杨某被民警捉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现金450元和手机一部,从程某身上查获所购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杨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贩卖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垫资记录及照片、联系贩毒的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搜查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和毒资的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的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少量贩卖计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杨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共计0.4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