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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云生与杨爱平、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生,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杨爱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黄云生,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刘若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杨爱平。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平,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黄云生与被告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杨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生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愚、银天宝,被告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生诉称,2013年11月8日,其与被告联星公司、杨爱平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联星公司向黄云生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月利率为1.6%,每月8日结息,到期还本。若不能按期归还,除支付利息外,按日收取滞纳金1%,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并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李爱平对联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黄云生将借款400万元汇入联星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11月7日,杨爱平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黄云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7日,联星公司与黄云生签订《民间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展期为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月利率和结息期不变。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据此诉请:1、判令被告联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4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联星公司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共80万元;3、判令被告联星公司支付黄云生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资料费共10万元;4、判令被告杨爱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联星公司答辩称,黄云生未向联星公司支付借款,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如果黄云生能够证明其已支付借款400万元,其要求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国家规定,不应支持;3、黄云生诉请的律师费、资料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实际支付,不应支持。被告杨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联星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载明:因修建中塑博美居家项目需流动资金,特向黄云生申请借款400万元。同日,杨爱平、黄云生、联星公司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联星公司与黄云生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杨爱平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黄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8日,联星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黄云生作为乙方(出借人)、杨爱平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月利率1.6%,每月8日结息,到期还本。杨爱平为此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资金,除支付利息外,按日收取1%滞纳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并赔偿乙方合同标的额20%违约金。同日,联星公司出具《指定划款通知》,要求黄云生将借款划入杨爱平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同日,案外人黄欢将400万元通过网银方式转入杨爱平的指定账户。2014年3月7日,联星公司出具《民间借款展期申请书》,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将2014年3月7日到期的借款400万元延期到2014年7月7日归还。同日,联星公司、黄云生及杨爱平签订《民间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7日,利率和结息日不变。2014年11月30日,黄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网银向杨爱平转款400万元,系受黄云生委托,代黄云生向杨爱平支付的联星公司借款。庭审中,黄云生确认联星公司已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7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黄云生及杨爱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联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民间借款合同》、《指定划款通知》、网银转款凭证、《民间借款展期申请书》、《民间借款展期协议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爱平、黄云生、联星公司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民间借款合同》、《民间借款展期协议书》,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云生已按约定向联星公司交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联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也仅付至2014年7月7日,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黄云生诉请联星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并从2014年7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星公司抗辩称黄云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因与《民间借款展期协议书》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黄云生可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如果黄云生实现债权需通过法律途径,所有费用由联星公司承担,并赔偿黄云生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但滞纳金与违约金系同一性质,且违约金应以损失为依据,本案黄云生的损失即为借款利息,民间借贷利率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已判决联星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向黄云生支付借款利息,故联星公司应向黄云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与利息的总额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黄云生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云生诉请联星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担保合同》、《民间借款合同》、《民间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均约定杨爱平为联星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黄云生诉请杨爱平对联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爱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联星公司追偿。杨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云生归还借款400万元;二、被告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云生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合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杨爱平对被告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黄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72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983元,由被告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杨爱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