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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志军与任鹏善、任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金初字第7号原告赵志军。委托代理人徐增茜,系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鹏善。被告任宏,系被告任鹏善之父。原告赵志军与被告任鹏善、任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增茜及被告任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鹏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军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58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拒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将其居住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款36万元从欠款中抵顶。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了售��协议,后被告亦将房屋交由原告居住至今,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10号B区1#楼3-2-1房屋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赵志军名下。被告任宏辩称,该房屋当时是我买下的,不是任鹏善买下的。原告的钱是由任鹏善借下的,不是我借的。房屋价款360000元太低了,这房屋最少值580000元。被告任鹏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志军与被告任鹏善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二被告向原告赵志军借款58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任鹏善、任宏与原告赵志军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售房协议》一份,二被告自愿将其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10号B区1#楼3-2-1房屋出售给原告赵志军,房屋总价款360000元,房款从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中抵扣后,被告任宏、任鹏善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即入住至今。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另查明,诉争的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10号B区1#楼3-2-1房屋系崔淑娴于2009年11月17日购买,并于2010年11月16日办理了房产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崔淑贤,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85.86㎡。2010年10月28日,崔淑贤及其丈夫张海亮书写赠予书一份,将该房屋赠予了其子张武及儿媳姚新君,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1月23日,张武及妻子姚新君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任鹏善,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房屋,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售房协议原件、房屋买��协议复印件、赠予书复印件、(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证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淑娴及其丈夫张海亮书写的赠予书,将涉案房屋赠予其子张武及儿媳姚新君。后张武及姚新君又与被告任鹏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期间双方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该赠予书及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任鹏善在付清购房款后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赵志军在被告任鹏善购买且居住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不影响该售房协议的成立���生效,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从被告拖欠的借款中折抵了合同约定的房款,被告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同时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宏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鹏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泉市肃州区龙腾路10号B区1#楼3-2-1房屋归原告赵志军所有。二、被告任鹏善、任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志军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10号B区1#楼3-2-1房屋过户至原告赵志军名下。如被告任鹏善、任宏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原告赵志军可持本判决直接到房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赵志军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赵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任鹏善、任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作军代理审判员  马兴国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