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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鼎盛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宇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盛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宇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2号原告重庆鼎盛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康富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0038-5。法定代表人胡佐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省宇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750614-2。法定代表人李兴宇,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重庆鼎盛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宇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省宇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协议约��管辖法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能确定在重庆市长寿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经审查: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定作包装袋制品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起诉来院。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加工协议》和《付款协议》。本院认为:按照《业务加工协议》内容认定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加工定作包装袋制品,其特征义务为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加工货物,因此,根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以货物加工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宇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宇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裁定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川审 判 员  朱成秀人民陪审员  游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例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