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陈庆横、项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陈庆横,项某,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责人:缪仁瑞。委托代理人:林加义。委托代理人:陈翔翔。被告:陈庆横。被告:项某。被告:蔡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苍南农行)为与被告陈庆横、项某、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加义、陈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横、项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行起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陈庆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03302012003567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陈庆横向苍南农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等作了详细的约定;项某、蔡某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26日,原告苍南支行向被告陈庆横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8月25日止,年执行利率为7.8%,年逾期利率为11.7%。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陈庆横仅支付本金185.68元,利息支付2994.33元,其余款项至今不予偿还,保证人项某、蔡某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庆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14.3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4日利息合计938.46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项某、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陈庆横向原告借款5万元,项某、蔡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庆横、项某、蔡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陈庆横、项某、蔡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陈庆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03302012003567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陈庆横向苍南农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2.苍南农行在额度有限期(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内向陈庆横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3.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本合同项下1年以内的借款,采取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5.陈庆横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苍南农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陈庆横和担保人项某、蔡某若违反本合同义务的,苍南农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2013年8月26日,原告苍南农行向被告陈庆横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8月25日止,年执行利率为7.8%,年逾期利率为11.7%。被告项某、蔡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03302012012003567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3倍;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4.被告项某、蔡某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陈庆横仅支付本金185.68元,利息支付2994.33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偿还,保证人项某、蔡某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庆横、项某、蔡某与原告苍南农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项某、蔡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横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49814.3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015年2月24日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38.46元;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项延平、蔡洪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庆横、蔡洪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项延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元,由陈庆横、项延平、蔡洪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