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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杨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6日自愿到施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长子杨某甲,现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担儿子的生活费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因没有钱等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夫妻感情也在吵闹中也一落千丈。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再次大吵大闹,家人劝说无效后,被告的父亲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将被告带回派出所后查出其有长期吸毒史并从被告血液中检验出毒品成分,当即将被告送往保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一直关心照顾,双方发生争吵是因为孩子还小,原告经常回娘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现在虽然在戒毒所,但被告的母亲可以继续帮忙照顾孩子,且被告的戒毒期限将满,出去后自己能够照顾孩子。如果被告不能取得孩子的抚养权,那么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会签字。至于共同财产,除了床上用品原告可以拿走外,其余的都要留下。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到施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6日双方自愿到施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不满原告频繁回娘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的父亲拨打“110”报警,民警将被告带至派出所,从被告血液中检测出毒品成分。后经被告父亲要求,被告被送往保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被褥,男士、女式金戒指各1枚,金项链1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作为夫妻应当相互体贴和照顾,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后缺少基本的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沾染了毒品并被强制隔离戒毒,对夫妻感情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婚生子杨某甲平时主要与原告生活,被告现在又被强制隔离戒毒,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杨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但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暂无能力承担抚养费,故本院对抚养费暂不予处理,待被告杨某某强制戒毒结束,有能力承担抚养费时,其儿子杨某甲另行向被告杨某某主张抚养费。关于财产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女式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由原告杨某所有,男士金戒指1枚及被褥由被告杨某某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被告杨某某暂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女式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由原告杨某所有,剩余其它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