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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诉平文、刘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平文,刘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负责人刘恒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勇,该支行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莎莎,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平文,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刘芬,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被告平文、刘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曾勇、袁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文、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诉称:被告平文与被告刘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5日,夫妻二人因家庭经营困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李和松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平文于2011年4月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125000元,而二被告至今仅偿还本金56485.12元、利息24761.36元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刘芬作为平文的配偶及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文作为上述借款的房产抵押担保人,应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平文、刘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68514.88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8039.48元,同时要求上述二被告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本案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5775%计算利息及罚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平文提供抵押的位于仙桃市郭河镇民政街1幢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融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个人额度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的事实;证据五:房他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手工借据和系统放款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本金125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分期还款计划表和系统打印的分户帐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平文、刘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平文、刘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和松、刘庆军提供125000元额度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李和松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如发生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或被告有拖欠债务行为的,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同日,被告平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平文以其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郭河镇民政街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CDJ201002441)为被告平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永平文、刘芬发放125000元贷款,约定还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385%。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6485.12元、利息24761.36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8514.88元,利息8039.48元。本院认为,被告平文、刘芬向原告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平文、刘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平文、刘芬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平文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且在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被告平文、刘芬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文、刘芬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借款本金68514.88元及利息8039.48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5775%计算利息及罚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对被告平文提供抵押的仙桃市郭河镇民政街1幢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CDJ2010024**)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0元,由被告平文、刘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