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崔国庆与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庆,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宏丽,吴佩姿,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崔国庆,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法定代表人柳飞,职务:总经理。被告侯宏丽,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佩姿,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法定代表人田玉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国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鼎公司”)、侯宏丽、吴佩姿、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原告诉称,被告陆鼎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经被告侯宏丽介绍兼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1.5分。并由被告金手指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款汇至被告吴佩姿的账户上,由吴佩姿将款交付给了被告陆鼎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佩姿向原告偿还本金7万元,下欠8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侯宏丽辩称,侯宏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房地产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经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此,原告应当先行申请公证执行,不应当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金手指公司辩称,被告侯宏丽是公司员工,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债权应当先行主张物权担保,直接起诉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吴佩姿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吴佩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佩姿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佩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宏丽、吴佩姿均是被告金手指公司员工。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陆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鼎公司出借借款15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5分。由被告陆鼎公司用其开发的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3单元2203号,建筑面积139.1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同时,在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6月30日,被告金手指公司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之后,原告将借款15万元汇至被告吴佩姿银行账户内。本院认为,原告与主债务人被告陆鼎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陆鼎公司并设置了不动产抵押,并且,双方又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原告应当依据公证的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应当受理。现原告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国庆的起诉。原告崔国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元及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厂审 判 员 刘卫星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