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何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袁为国,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袁为国、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何某、张某等人酒后乘坐出租车与驾驶员陈某发生口角,何某下车后打了陈某耳光,后陈某打110报警。面对陈某的指认,何某把啤酒瓶和酒杯往桌上砸,并冲向陈某。民警邱某上去拦住何某,何某将邱某推倒在地,并趴到邱某身上捣其嘴部,并抓破邱某脸部,致邱某面部流血。民警商某及辅警徐某乙等人准备将何某带离时,张某上前对民警进行纠缠阻扰。徐某乙对张某进行制止,张某捣了徐某乙左脸颊一拳。民警采取强制措施才将2人带离现场。后张某在城中派出所留置室内,将民警商某头上的警帽抓了扔在地上。经鉴定,邱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的发生实际是一场误会,被告人何某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本案中的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何某、张某等人酒后乘坐出租车与驾驶员陈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打110报警。接到110指令后,建湖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商某、邱某带辅警徐某乙等人处警至现场,陈某带民警到李四烧烤店内指认打他的人。面对陈某的指认,何某把啤酒瓶和酒杯往桌上砸,并冲向陈某。民警邱某上去拦住何某,何某将邱某推倒在地,并趴到邱某身上捣其嘴部,并抓破邱某脸部,致邱某面部流血。民警商某及辅警徐某乙等人准备将何某带离时,张某上前对民警进行纠缠阻扰。徐某乙对张某进行制止,张某捣了徐某乙左脸颊一拳。民警采取强制措施才将2人带离现场。后张某在城中派出所留置室内,将民警商某头上的警帽抓了扔在地上。经鉴定,邱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底查询单,证明两名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2.110接警记录单,证明本案由陈某报警而案发。3.被害人邱某、徐某乙的伤情照片、疾病诊断书,证明邱某、徐某乙受伤情况。4.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呈请强制传唤报告书等,证明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符合相关规定,以及执法记录仪在现场被摔坏的情况。5.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警记录单,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系案发时的在场人员。6.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辨认出张某、何某,证人李某甲辨认出张某、何某,证人李某乙辨认出张某、何某。8.执法记录仪及派出所留置录像,证明事发时的部分情况。9.证人苗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殴打及抓破邱某面部、张某打徐某乙脸部的情况,并证明处警民警没有动手。10.证人徐某甲扣、冯某、丁某的证言,证明当晚警察来了以后何某出了包厢,后何某和警察纠缠的,看见有个警察脸上有伤。11.被害人邱某、徐某乙、商某的陈述,证明处警后要求被告人何某配合调查,何某未予理睬,并殴打及抓破邱某面部,张某打徐某乙脸部;在派出所里,张某把商某的帽子扔了。1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发当晚,他酒后乘车与驾驶员发生口角,后出租车驾驶员报警的,民警处警后他与民警发生纠缠。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发当晚,他与何某等人酒后乘车与驾驶员发生口角,后出租车驾驶员报警的。民警处警何某和他与民警发生纠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上列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左武春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