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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志鹏诉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万象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鹏,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万象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徐志鹏,男,1990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汉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殿营,职务董事长。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万象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南乐县万象城市广场。负责人凌行根,职务经理。原告徐志鹏诉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万象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鹏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万象城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鹏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份《建筑物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顶丝、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五号前与原告进行财务对账并结算租金,若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逾期期限租金两倍收取违约金,并加收总租金每天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告从2013年12月支付了3万元租金后,下欠108328.46元租金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8328.46元及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从每月欠款日开始按照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日2‰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兴建筑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万象城项目部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徐志鹏(出租方)与被告万象城项目部签订了1份《建筑物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物品名称,价格、押金:钢管米/日租金:0.009元、扣件个/日租金0.005元、顶丝根/日租金0.025元;租赁期限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结算日期以提货单和入库单为准,代提货单和入库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物出入验收方法:租赁物出库时由承租方验收,不合格不出库,承租方使用租赁物时不得开孔、切割、改制,送还时如有丢失、损坏、未清沙、涂油不符合入库标准的出租方按照维修、赔偿收费标准向承租方收费;租金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从合同履行之日起,承租方应于每月五号前与出租方进行财务对账并结算租金,若承租方未派人进行对账和清算租金,则按照出租方的结算单进行租金的结算;若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按逾期期限租金二倍收取违约金,并加收总租金每天千分之二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8328.46元。另查明,原告徐志鹏系安阳高新区劲发建材经销部业主,系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志鹏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份、结算单13份、代提货单14份、入库单48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志鹏与被告万象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永兴公司南乐万象项目部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万象城项目部作为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在南乐万象城市广场工程设立的项目部,因该项目部是永兴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徐志鹏诉请被告永兴公司支付租金108328.4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约定了按逾期期限租金二倍收取违约金,又约定加收总租金每天千分之二滞纳金,合同虽表述为滞纳金,但根据合同性质仍属违约金,合同重复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徐志鹏主张被告赔偿其违约金(违约金从每期欠款日开始至判决限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日息2‰算)仍就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后,原告徐志鹏的违约金应从每期欠款日开始至判决限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万象城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鹏租金108328.46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每期欠款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每期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