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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媛与赵丽丽、周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媛,赵丽丽,周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媛,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俊,系上诉人江媛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丽,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琼,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江媛与被上诉人赵丽丽、周琼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江媛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媛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被上诉人赵丽丽、周琼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媛在一审诉请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二、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行金额45605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赵丽丽在一审辩称:原告是经陈某介绍购买我们这里的股份,当时和原告说的是看护点,原告看了账本也签了字,我们收到原告4万元。原审被告周琼在一审辩称:陈某说江媛要买幼儿园的股份,我从来没有说幼儿园是有资质的,幼儿园是B证,原告明知是看护点;后来幼儿园拆迁,原告本以为会得到一笔拆迁款,但后来得知拆迁款比较少,所有现在起诉说之前不知道幼儿园是看护点。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赵丽丽、周琼、江媛和陈某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其四人共享阳光幼儿园75%的股份,其中赵丽丽占18.75%,周琼占18.75%,江媛占25%,陈某占12.5%,风险及责任分担,每学期利润和每月开支分担方法为:赵丽丽占18.75%,周琼占18.75%,江媛占25%,陈某占12.5%。期间,赵丽丽和周琼共收到江媛给付的幼儿园转让费4万元和经营开支费5605元。2014年10月11日,黄俊领取了幼儿园经营利润3250元。另查,阳光幼儿园属于B类幼儿看护点,并在2015年2月6日关闭,之前正常经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丽丽、周琼、江媛和陈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构成此条所规定的欺诈应以一方有欺诈的故意为前提,结合本案,主要是赵丽丽和周琼是否有欺诈的故意而使江媛陷入错误认识签订了合同。经本院查明,阳光幼儿园属于B类幼儿看护点,看护点实际正常招生,该幼儿园也正常经营,并非无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就不能招生,阳光幼儿园在正常经营,即赵丽丽、周琼、江媛和陈某签订的《合作合同》实际也在履行,各方应承担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风险。江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赵丽丽和周琼有欺诈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江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江媛认为赵丽丽和周琼构成欺诈而应撤销合同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原告江媛负担。上诉人江媛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无法律依据。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阳光幼儿园属于B类幼儿看护点,看护点实际正常招生,阳光幼儿园也正常经营,并非无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就不能招生,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在我国经办民营幼儿园,需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幼儿园许可证,无幼儿园许可证,不得举办幼儿园,更不能招生。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标的物为阳光幼儿园股权,明确约定为幼儿园,一审法院在已查明阳光幼儿园实际为幼儿看护点,并非真正的幼儿园后,却又将看护点等同于幼儿园,无视《合作合同》实际标的物为幼儿园,以“看护点实际正常招生”认定《合作合同》正常履行,混淆了看护点和幼儿园的性质。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对民办幼儿看护点实施动态管理的通知》[皖教基(2013)1号]文件指出,“民办幼儿看护点是指已经开办但尚未达到幼儿园准入标准的、规模较小的民办托幼机构。”明显可以看出,看护点明显不能等同于幼儿园。3、幼儿园不是一般标的,经办幼儿园需具备幼儿园许可证。在签订合同前,阳光看护点悬挂的招牌写的是阳光幼儿园,也确实在招幼儿,让一般人误以为是幼儿园,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反复询问被上诉人阳光幼儿园是否正规幼儿园,是否有幼儿园许可证,被上诉人亲口承诺幼儿园���许可证,上诉人要求查看证件,被上诉人称证件在教育局保管,但实际根本没有,仅是不具备幼儿园资质的看护点,被上诉人存在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欺诈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丽丽在二审辩称:我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没有承诺有幼儿园证,只承诺有阳光看护点证。在一审法院证人陈某的证词中,可以证明承诺有阳光看护点证,没有幼儿园证,后来在上诉人也写给教委的自查报告材料中也表明上诉人知道阳光看护点证。被上诉人周琼答辩称:签订合同时告知上诉人我们这个园只有看护点B类许可证,并且也是按B类条件招生,签订合同时阳光广告牌变为阳光看护点,变更之前教委要求我们提交自查报告,我就安排上诉人写的自查报告,上诉人知道这是阳光看护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江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自查报告和上诉人发给周琼邮件的打印件,证明上诉人知道是看护点。上诉人江媛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说明使用过该QQ号,自查报告实际是谁写的情况不清楚,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本人所写,QQ号实际是谁在使用也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江媛知道这事。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自查报告和通过上诉人邮箱发出的QQ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江媛本人所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江媛诉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本院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江媛在与被上诉人赵丽丽、周琼及案外人陈某四人签订《合作合同》时,上诉人江媛对合作经营的单位性质不作调查,在签订合同中对合作经营对象若不是幼儿园而是幼儿看护点等情况如何处置,未进行书面约定。事实上,合同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和享受了权利,上诉人江媛也领取了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现该幼儿看护点被拆迁,各合伙人之间未进行最终合伙结算,上诉人江媛以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受到被上诉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作合同并退还合作期间的全部出资款,但上诉人江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赵丽丽、周琼有欺诈行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江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 健审判员 迟友林审判员 程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