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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戴焕初与被告雷春耕、颜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焕初,雷春耕,颜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戴焕初。被告雷春耕。被告颜国红。原告戴焕初与被告雷春耕、颜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戴焕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春耕、颜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焕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被告雷春耕因在娄底市万宝镇桥泉村打水泥路拖欠民工工资而向原告借款0.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2月,被告雷春耕又在原告处借款100元,被告承诺月息3分。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51万元、利息0.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戴焕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资料。证据二、被告身份资料。证据一、二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雷春耕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戴焕初借款0.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月的事实。证据四、常口同户人员信息表。拟证明被告雷春耕与颜国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雷春耕、颜国红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雷春耕以承包修建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桥泉村村级公路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戴焕初借款0.5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戴焕初现金伍仟元整,利息叁分,借款一个月偿还。此据(5000元)雷春耕2013.6.29号”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5月12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雷春耕向原告戴焕初借款,出具了0.5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戴焕初归还借款本金0.5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另外100元借款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另外1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5%,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0.5万元借款本金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应为0.5万元×21月×2.05%=0.21525万元。被告雷春耕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颜国红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颜国红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雷春耕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春耕、颜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春耕、颜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戴焕初借款本金人民币0.5万元,利息0.21525万元,本息合计0.7152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二、驳回原告戴焕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春耕、颜国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