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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敏、袁国金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袁国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2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敏,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岳江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晨璐,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敏、袁国金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榕国土征公告(2011)2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属于土地征收行为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敏、袁国金的起诉。上诉人张敏、袁国金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只是程序性行为,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包括听证、确认、查询、监督等权利在内的合法权利;二、《公告》已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1、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告》针对的是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土地;2、既然《公告》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上诉人可以不按照该公告方案进行被征收,一审法院的裁定可以理解为上诉人并未受到该公告制约,并不在征收的范围内;3、既然被上诉人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益,那么,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土地被谁侵害,被上诉人凭何依据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4、该公告已经在当地生效并实施,一审法院不应再认定其属于过程性行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其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所作的《公告》只是过程性行为,《公告》作出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还可以提出异议,因此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公告》本身并不可诉;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若对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应当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可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发布《公告》的行为属于土地征收行为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以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