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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葛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范县高码头镇。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某甲,男,1984年出生,现住范县高码头镇。系原告葛某某的同胞兄弟。被告姜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范县城关镇。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曙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葛某甲,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21日生育女孩姜某甲,2000年6月8日生育长子姜某乙,2002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姜某丙。由于婚前原被告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近两年被告变本加厉无端殴打原告,2015年年5月21日被告殴打原告时致使原告左手手指骨折。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意义。原告葛某某诉请:1、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姜某甲;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没有对原告非打即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第一组证据,1-1原告的身份证;1-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婚姻登记时间。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没有异议,但对结婚时间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范县高码头镇三合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且经多次调解,双方感情并未和好,因被告再次殴打,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5月21日生育女孩姜某甲,2000年6月8日生育长子姜某乙,2002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姜某丙,原被告并于2014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现原被告三个子女均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个格力牌太阳能及一台LG牌25吋彩色电视机。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已达十七余年,婚后生育生育了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于2014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感情沟通产生了矛盾和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亦表示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葛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晓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