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杨洪来、郝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杨洪来,郝明霞,陈厚林,冯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5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大街31号。负责人徐德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炜,职务客户经理。被告杨洪来。被告郝明霞。被告陈厚林。被告冯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被告杨洪来、郝明霞、陈厚林、冯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炜、被告杨洪来、陈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霞、冯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洪来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购买物品。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合同第三条第3款和第六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周期12个月。如未能如约还款和付息,被告应就逾期部分按日支付罚息,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同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知晓借款事实,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贷款本息。故原告诉���法院,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076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255.74元和罚息1205.82元,本息合计209061.56元;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来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尚欠本金207600元,利息255.74元,罚息1205.82元,共计209061.56元没有异议。被告陈厚林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尚欠本金207600元,利息255.74元,罚息1205.82元,共计209061.56元没有异议。被告郝明霞、冯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被告杨洪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洪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实际放款日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洪来发放贷款300000元,经被告同意,贷款打入案外人徐巧丽的账户。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灵活还本。2014年5月26日,第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偿还过本金924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7600元、利息255.74元和罚息1205.82元,本息合计209061.56元;另查明,被告杨洪来借款时,其妻子郝明霞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原告机打清单、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被告杨洪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洪来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洪来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杨洪来借款时其妻郝明霞对该借款亦知情,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故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陈厚林、冯静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明霞、冯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来、郝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借款本金2076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255.74元,罚息1205.82元,共计209061.56元;二、被告杨洪来、郝明霞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三、被告陈厚林、冯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杨洪来、郝明霞承担,被告陈厚林、冯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