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魏群立与彭兰清、晁秀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魏群立,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兰清,农民。被告晁秀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波,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李婧,该公司职员。原告魏群立与被告彭兰清、晁秀国、张静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群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晁秀国、张静波、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21时许,彭兰清驾驶冀B×××××号牵引车、津A×××××号挂车沿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加700米处,躲避车辆时冲过道路隔离带造成自身车辆侧翻,砸在姚青坡驾驶正常行驶的津L×××××号福田牌货车(车上乘坐魏群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兰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第3-5、左侧第2-6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等。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各项经济损失41266.25元(医疗费256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912元、误工费780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份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3、医疗费票据15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4、加盖天津市大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天津市大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名册1张,证明误工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按每天78.24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晁秀国辩称,本人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护理期限过长,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同意赔偿200元。被告张静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涉案车辆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不是实际所有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彭兰清驾驶冀B×××××号牵引车、津A×××××号挂车沿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加700米处,躲避车辆时驶入中央隔离带后向右侧翻,在中央隔离带东侧道路遇对行姚青坡驾驶津L×××××号福田牌货车(车上乘坐魏群立)行驶至此,津L×××××号福田牌货车前部撞到向右侧翻的冀B×××××号牵引车、津A×××××号挂车后上部,造成车辆损害,姚青坡、魏群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兰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青坡、魏群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1、右侧第3-5、左侧2-6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前积液;4、下颌、上唇挫裂伤;5、高血压2级。出院医嘱:1、出院后1周来院复查胸部CT,了解病人胸部情况,不适随诊。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被告张静波、晁秀国分别系涉案车辆冀B×××××号牵引车、津A×××××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晁秀国系冀B×××××号牵引车、津A×××××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彭兰清系晁秀国的雇佣司机,彭兰清在执行雇佣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原告魏群立与本次事故共同伤者姚青坡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使用达成协议:魏群立与姚青波各使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兰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青坡、魏群立不负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牵引车的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的规定,被告彭兰清作为被告晁秀国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晁秀国按照彭兰清应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兰清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张静波存在过错,故张静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5张,经本庭核定金额为25604.25元,扣除救护车费150元,共计25454.2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31天=155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3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78.24元/天×31天=2425.44元。5、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大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银行对账单显示魏群立2015年1月份工资为3300元,2-3月份工资共计5800元。本次诉讼的误工期限为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4月3日至庭审之日2015年6月18日,共计76天,此项损失应计算为(3300元+5800元)÷90天×76天=7684.44元。后续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就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晁秀国同意包括救护车费赔偿200元,本院准予。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14.13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314.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684.44元、护理费2425.44元,共计15109.88元;由被告晁秀国赔偿22204.25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彭兰清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群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9.88元;二、被告晁秀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群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04.2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魏群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晁秀国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