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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平诉被告冯贵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郭平(又名郭翠萍)。委托代理人杨子荣。被告冯贵忠。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平诉被告冯贵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武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倩玉、人民陪审员张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荣,被告冯贵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平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0元。被告冯贵忠辩称,2013年3月至4月份,被告与郭平、张斌、郭燕四人在鄂托克前旗佳鑫宾馆就入股建羊场一事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将被告在陕西省定边县白泥井同心干村的一块120亩的承包地内共同出资建一养殖厂,由冯贵忠的120亩地作为投资股份,每亩作价5000元,共计600000元,由张斌筹资300000元,郭平筹资60000元,郭燕筹资40000元,共同筹建养殖厂。计划建成后在定边县政府立项,然后争取国家项目补助作为养殖厂运营。正式运营成功后,按照1:5的比例逐年退还当初所有入股份额。随即郭平筹到了40000元,说过两天再筹20000元,张斌筹到了60000元,郭燕筹到了20000元。原告郭平交40000元的时候被告冯贵忠按1:5的比例给其出具了300000元欠条,被告冯贵忠给郭燕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因当时被告冯贵忠股份比例较大,建设养殖厂的相关手续由冯贵忠负责。在冯贵忠动工垫地基的时候,因手续不全,被白泥井土地所的人挡住导致停工。6月份被告就着手跑榆林、定边等相关部门,开始办手续,同时催促郭平交所欠的20000元及郭燕和张斌所欠款项。然而他们几人一拖再拖,此后再没有交来一分钱。冯贵忠从2013年至2014年将手续完整办全后,他们说这个事情太麻烦了,让冯贵忠自己去搞,截止2014年6月份,冯贵忠因办手续支出费用有120000元之多,他们不干之后冯贵忠又搭伴找了三个人,于2014年12月份前投资1650000元将羊场建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冯贵忠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平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冯贵忠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实际只给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建设羊场的入股款,但实际口头约定原告应该给被告60000元入股款才按1:5的比例给原告返还300000元。当初原告给被告40000元的时候要求被告给其结算分红款,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支,但实际羊场并未盈利,原告也未将剩余20000元补齐。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视听资料一份(其中有郭平、张斌、郭燕三人的录音),证明被告当初只拿了原告的40000元用于建羊场,录音当中的张斌、郭燕、郭平本人均承认被告只拿了原告的40000元,并非300000元。原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冯贵忠提供的视听资料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冯贵忠在鄂托克前旗给原告郭平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借到郭翠萍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给被告出借了300000元。本案中,被告冯贵忠欠原告郭平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佐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冯贵忠辩称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合伙投资建养殖厂原告郭平只给被告投资入股款40000元,��告对此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的当事人并没有出庭作证,电话录音的内容反映不出原告郭平是以投资入股的形式给付了被告40000元。原告郭平就其借贷债务主张所进行的举证已形成了证据优势,被告冯贵忠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债务性质和数额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郭平要求被告冯贵忠偿还所欠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贵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郭平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冯贵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武 凤代理审判员  赵倩玉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新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