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0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0288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金环。委托代理人徐娜。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鑫。委托代理人叶莹。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刘盛荣。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刘盛荣。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娜、刘鑫,被告刘某丙贤,被告刘某丁和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刘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林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因疾病死亡,林某某丈夫于1982年去世。1995年由原告投资,林某某动迁取得了大连市甘井子区栾金东街某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直至被继承人林翠莲去世。林某某生前留有遗嘱一份,言明上述房产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林某某去世后,原告依照遗嘱进行过户,但是被告不予配合致使房屋不能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林翠莲遗嘱有效,并判令林翠莲房屋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林某某生前于2007年另立有一份遗嘱,应当由所有子女共同平分该房产。被告刘某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己均系被继承人林某某子女。被继承人林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林某某的丈夫于1982年去世。原告与被告对于被继承人林某某于1995年11月29日取得大连市高新园区凌水镇栾某房屋(现该房屋地址更名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栾金东街某号)的产权归属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举证被继承人林某某于2005年2月21日订立的代书遗嘱一份。该份遗嘱言明林翠莲某某号2门栋3楼2号房屋由原告刘某甲终生使用,其他儿女不得使用。该遗嘱由被继承人林某某干儿子某某巍代笔,由案外人黄某某、孙某某见证。该遗嘱由被继承人林某某、代书人王某某、见证人某某、见证人孙某某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乙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是因为无法取得样本,该鉴定已被鉴定机构退回。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己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刘某乙亦举证被继承人林某某2007年1月27日订立的遗嘱一份。该份遗嘱系由被告刘某乙的朋友王某某代笔书写,该份遗嘱言明:待被继承人林某某百年之后,其所有的房屋由子女六人平分。该遗嘱由被继承人林某某、代书人王某某、见证人谢某某签字并按有手印。原告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当庭对证人谢刚进行发问,证人谢刚表示只知道该份遗嘱是被继承人林翠莲关于其去世之后的房产分割问题,并不知道具体内容。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执照、户口本、原告刘某甲提供的遗嘱、被告刘某乙提供的遗嘱、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因无法取得被继承人林某某的笔迹样本,故无法对原告刘某甲举证的遗嘱与被告刘某乙举证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某甲举证的遗嘱与被告刘某乙举证的遗嘱之间的证明力高低问题。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是公民生前对其死后遗产所作的处分和处理其他事务的嘱咐或嘱托。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及口头遗嘱,所谓代书遗嘱是指是指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项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首先从两份遗嘱的表现形式上来看,两份遗嘱均属于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从遗嘱的内容上来看,原告提交的遗嘱言明被继承人林翠莲的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除被告刘某乙外其余被继承人均表示认可。被告刘某乙提交的遗嘱言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六个子女平均分割,作为被继承人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己均表示不知情,这与常理不符。最后,从遗嘱的形成过程来看,原告提交的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均与遗嘱订立人林某某熟识,且代书人与见证人之间的证人证言符合逻辑,并无矛盾之处。被告刘某乙提交的遗嘱的代书人与见证人均与遗嘱订立人林翠莲之间并不相识,没有信任基础。且见证人谢刚在庭审中表示并不悉知遗嘱的具体内容,作为除代书人之外唯一见证人对遗嘱的内容不知晓,无法保证该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遗嘱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系合法有效的遗嘱,对于被告刘某乙提交的遗嘱不予采信。基于被继承人林翠莲于2005年2月21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本院确认原告刘盛喜系其房产的唯一合法有效继承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林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栾金东街某号房屋(原地址名称:大连市甘井子区栾金东街某号)由原告刘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刘盛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忠璞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