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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7人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张某某,蒋某某,孙某,沙某某,黄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11月20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19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5月25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19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通和,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15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19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维佳,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5月20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19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思嘉,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96年3月14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7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某某,曾用名沙某甲,男,1991年6月1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7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1月14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7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张某某、蒋某某、孙某、沙某某、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宇星、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惠兴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通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维佳、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思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沙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金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龙海商业街“眉山川菜馆”为其子摆满月酒,宴请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蒋某某、孙某、沙某某、黄某等。21时许,孙某某、张某到一楼大厅结账,因索要发票与服务员、经理发生争执,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卢某某、田某某、杨某赶赴现场处置,遭孙某某、张某、张某某、蒋某某、孙某、沙某某、黄某围攻,孙某拍打田某某后脑勺,孙某某推搡田某某,沙某某双手卡住田某某脖子,张某某推搡田某某,孙某、孙某某、沙某某倒地将田某某压住,卢某某予以制止,张某谩骂推搡卢某某,孙某举起餐厅椅子欲砸卢某某,被围观群众吴某某夺下,张某某、孙某用拳击打田某某头部,杨某欲上前制止,蒋某某卡住杨某脖子将其强行推出餐厅门外,增援民警到达现场,黄某拍打吧台,民警将涉案人员强制带离。当日卢某某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次日田某某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急性咽炎。2015年2月15日、3月5日,蒋某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张某某、蒋某某、孙某近亲属与民警卢某某、田某某、杨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及执法记录仪损失共计17160元,已付清。5月20日,卢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青铜峡市公安局出具证明3份、检查笔录附损伤照片4张、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视频光盘、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沈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荣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田某某、杨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张某某、蒋某某、孙某、沙某某、黄某供述、理赔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张某某、蒋某某、孙某、沙某某、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事先无预谋,临时起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考虑量刑。辩护人维佳关于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孙某、沙某某、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张某某、蒋某某、孙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自愿认罪、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张某某、孙某、沙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维佳、张思嘉建议对张某某、蒋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正常公务活动,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孙某、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四、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五、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审 判 长  安兆军审 判 员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杜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