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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常爱霞与山东闻达药业有限公司、聂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闻达药业有限公司,常爱霞,聂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闻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朐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聂志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学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爱霞。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文国。上诉人山东闻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爱霞、聂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聂文国从1996年开始向常爱霞之夫傅立军多次借款。2001年,傅立军将对聂文国的债权转让给常爱霞。后来,聂文国又多次直接向常爱霞借款。截至2011年,双方对1996年以来的多笔借款进行了汇总,并分割成了三笔,借款金额分别确定为2380000元、1200000元、330000元,对应每笔借款的时间分别重新确定为2011年4月15日、5月12日、10月15日。以上共计借款3910000元,加之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借款月息87044元,共计3997044元,该款项聂文国一直未偿还,对此,聂文国于2013年11月15日向常爱霞出具了4000000元的借条。对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20个月的利息,双方按月息87044元计算,共计利息1740880元。该利息中,扣除双方另行处理的1350000元以及聂文国已经支付的96352元,剩余利息为294528元。双方又以上述1350000元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复利为274500元,加之剩余利息294528元,共计569028元,该利息聂文国一直未付。对此,聂文国向常爱霞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1月20日,针对以上借款,常爱霞、聂文国与闻达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闻达公司以其房地产、设备、办公用品等为聂文国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闻达公司为聂文国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闻达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聂志圣的个人印章,聂文国亦在“股东”处进行了署名。庭审中,常爱霞为证实借贷事实的真实存在,提交了与聂文国结息的对账记录五张,其中四张有聂文国的签字。另外,常爱霞放弃要求对闻达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聂文国出具的借条、借款抵押合同、对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过三次庭审调查,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争执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当事人双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分析及认定如下:首先,本案所涉借款是常爱霞及其夫傅立军与聂文国经过十多年的借贷转化、累积而形成。根据常爱霞的陈述,在借贷过程中,借款的金额有多有少,有些借款交付的是现金,有些是多年前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同时,有些借款的交付对象是聂文国本人,有些交付对象是聂文国指定的人。在多年的借贷过程中,这些交付情况都是较为现实的,也是符合常理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出借人的常爱霞很难对借款的交付情况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庭主动调查取证亦存在诸多困难,不能以此来否认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应根据实际经济交往中交易的多样性、灵活性来综合考量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其次,庭审中,常爱霞提交了四张载有聂文国署名的结息对账记录,记录上记载的三笔借款数额与双方汇总后分割成的三笔借款数额一致,该记录证实了当事人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若没有借款的基础事实,聂文国是不可能在记录上签字确认的,聂文国应对该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再次,对于载有4600000元借款的借条,若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任何出具借条的人都会及时地采取措施予以收回,并应预见到不收回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聂文国在出具借条后一直未采取收回借条的措施,显然不符合常理,聂文国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中聂文国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聂文国与常爱霞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借贷真实发生的可能性。同时,四张载有聂文国署名的利息对账记录进一步证实了结算利息的基础事实即借款事实的存在,结合借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当事人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聂文国、闻达公司虽对借贷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出任何能够引起足够怀疑的证据,对聂文国、闻达公司的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二、借款本金的认定、借款利息形成的债务能否支持。根据常爱霞提供的对账记录中载明的三笔借款,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910000元。聂文国向常爱霞出具的借款金额共计4600000元的两张借条中,本金3910000元以外的部分,实际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部分借款利息及复利。根据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以本金3910000元计算出月息87044元,已超出了该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1350000元的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出的复利274500元,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不予支持。常爱霞主张的欠款数额中应扣除上述另行处理的1350000元利息以及聂文国已支付的96352元的利息,共计扣除1446352元。三、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借款抵押合同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闻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志圣有无签名,不是该合同生效与否的要件,因此,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聂文国、闻达公司辩称常爱霞手中还有很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的所有内容都是其自己所写,包括公司的公章,董事长聂志圣的个人章都是常爱霞自己加盖。但并不能据此推翻本案中常爱霞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的合法性,聂文国、闻达公司也未就此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常爱霞放弃要求对闻达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闻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常爱霞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闻达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聂文国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聂文国返还常爱霞借款3910000元及部分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开始,按本金39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再扣除1446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闻达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聂文国追偿;三、驳回常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00元,由聂文国、闻达公司负担。上诉人闻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2、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系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提前加盖的印章,且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决议,故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常爱霞答辩称:1、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系长期、多次累计而成,作为本案证据的2013年10月15日的600000元借据和2013年11月15日4000000元借据,均经过双方对账后重新出具形成,并非当时借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提前加盖印章不属实,其担保未给股东大会决议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聂文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常爱霞为进一步证明涉案借款事实,提供其夫傅立军与被上诉人聂文国的通话录音资料二份。上诉人质证称,对通话的真实性其不确定,且傅立军与本案无关,他们对话所称案件是否是本案的案件不能确定。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是否申请鉴定问题,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未在法院规定期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上诉人提供聂文国向被上诉人常爱霞帐户转帐明细一宗,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前,聂文国通过银行向常爱霞还款27笔,计款2458300元。被上诉人常爱霞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款项系当事人双方2013年10月15日及11月15日对帐之前双方债务的清偿,与双方对账后重新形成的本案借款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二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常爱霞提供的借条、借款抵押合同、对帐记录,并结合查明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常爱霞及其夫傅立军与聂文国自1996年以来多次数笔借贷交易累积对账结算形成的事实,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生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使涉案待证的借款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状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中主张还款2458300元,因上述款项均系当事人双方对账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款项来往,不足以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且被上诉人常爱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合同中其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聂志圣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表明上诉人愿意为该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系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提前加盖的印章以及该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系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上诉人山东闻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