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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810号原告王玉珍,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7-9门)。法定代表人李家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江,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玉秋,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玉珍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15日存入被告单位的存款11万元,按照实际存款期限,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我行办理存款是本人办理的,第二天办理了挂失,第八天将钱取走,所有业务都是在我行柜台办理,本人提供相关证件,所有业务由本人签字确认,我行不存在不给其支付存款情况。原告称存款期届满,2007年11月原告已知存款被取走,至今已经长达七年多,已超过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该诉请不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珍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在英国居住。2006年11月15日,原告王玉珍委托其丈夫李学峰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北陵支行下设的北街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李学峰使用了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件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办理了11万元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业务,被告为李学峰出具了户名为王玉珍的存单(设有密码)一张,该定期存单标明存款金额为壹拾壹万元整,存期为一年整存整取,年利率为2.5%。次日,该存单以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及密码被挂失,2006年11月24日该存单补发后存款11万元被他人使用原告身份证件及密码取走。2012年10月12日,原告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分理处查询相关信息。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存款未果,于2015年5月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记账凭证及客户缴费回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护照及旅行证、身份证、挂失申请书等在卷证据,本院结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首先,原告王玉珍作为储户在被告银行处办理存款,被告银行负有审查核实办理业务是否是本人的义务,即核对原告本人的身份证件与前来办理业务的人是否相符,现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业务非本人办理,被告银行负有审查身份证信息疏忽的责任。其次,通过原告王玉珍本人的陈述,上述11万元的存款系其委托李学峰用其身份证件办理的,该存单亦设有密码,在该存单被挂失及支取过程中均体现出是凭密码办理的,可见,原告王玉珍本人在该笔存款被他人挂失及支取过程中未能妥善保管好身份证件及存款密码,亦是导致其损失该笔存款的原因。综上,本院认为,就原告王玉珍的存款在被告银行处被他人挂失及支取,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告王玉珍本人未能妥善保管身份证件及存单密码,被告银行对储户的身份证信息核未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原、被告均应该就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王玉珍的存款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银行应当赔偿原告王玉珍存款损失按照存款11万元的50%计算即5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本人的原因是导致利息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陵支行自本判决确定的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珍存款损失5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玉珍承担625元,由被告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然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