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喜),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嘉丽阳光苑8幢503室的办公室容留邱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黄岩区西城街道嘉丽阳光苑8幢503室的办公室容留邱某、李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黄岩区西城街道嘉丽阳光苑8幢503室的办公室容留邱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李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和证人邱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