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生标与袁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357号原告:杨生标。被告:袁国利。原告杨生标为与被告袁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标起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腰头和脚口,共计货款288941元,已付76441元,尚欠原告货款212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5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袁国利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生标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二本(含结账欠条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被告袁国利共计欠原告货款21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国利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结账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利应支付原告杨生标货款计人民币21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依法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袁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