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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营口叁福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叁福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营口叁福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娟,经理。被告徐军,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叁福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叁福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营口叁福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