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与于钦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于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保字第62号申请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被申请人于钦龙,男,汉族,民警,现住抚松县。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申请贷款逾期未偿还,为保证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请求对于钦龙的工资、住房公积金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于钦龙的工资、住房公积金予以扣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滕春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