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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进芝与许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芝,许银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1559号原告:潘进芝,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银生,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潘进芝诉被告许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芝的委托代理人魏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银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昌吉市农业园区承包有大量土地,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农资肥料。原、被告熟悉后,被告资金紧张,经常欠原告农资款,每次欠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利息计算、索款费用、管辖法院。经计算,被告自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累计欠款706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无故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70650元、利息34650元(70650元×3.5%×14个月,自2013年10月计息至2014年11月);二、被告支付索款损失6000元;三、被告承担申请费102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欠条一组。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欠款金额、利息计息、索款费用。2、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其中一张金额为2800元的欠条无被告的签字,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许银生在原告潘进芝处购买农资,于2013年6月至9月向原告出具8份欠条(还款协议),还款日期为空白,载明如逾期,将从欠款之日起按30%月息计息,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法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由债务人承担,上述欠条合计金额为62470元;被告另于2013年9月出具一份金额为5380元的欠条。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申请费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进芝与被告许银生之间存在农资买卖合同。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未约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货款55178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底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计金额为62470元的8份欠条载明按月息30%计息,现原告按月息3.5%主张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30%计息及原告主张按月息3.5%计息,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息)的四倍支持,为17491.6元(62470元×6%×4÷12×14个月)。金额为5380元的欠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主张此部分款项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约定,原告索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的申请费102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银生给付原告潘进芝货款67850元;二、被告许银生给付原告潘进芝利息17491.6元;三、被告许银生给付原告潘进芝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被告许银生给付原告潘进芝申请费102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邵立忠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