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义县义州镇。被告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建设路东段2-8号。法定代表人孙纯章,系该公司总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健杰、XX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传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9时许,何某某驾驶辽G752**号中大牌大客车,沿阜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3KM+300M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我驾驶的辽G583**号五菱之光小客车追尾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事故发生至今我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358748.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辽G752**号中大牌大客车的承包经营者,何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系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我与该运输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且约定,在承包经营期内,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我承担。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可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G752**号中大牌大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9时许,何某某驾驶辽G752**号中大牌大客车,沿阜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3KM+300M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辽G583**号五菱之光小客车追尾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眶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皮肤擦伤,胸部损伤,胸椎骨折,腰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筛窦积液,骶1隐性裂”,住院治疗35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1天,支出急救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合计44618.1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张某某到锦州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治疗24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7天,支出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合计6630.89元。2015年4月3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胸腰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2015年4月10日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5月26日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驾驶的辽G583**号五菱之光小客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83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83元。另查明,该车辆损失亦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评估定损,结论为修复费用需人民币1万元。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发表意见,一致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原告放弃索要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283元。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住院治疗期间由李某、李某某护理,张某某、李某、李某某均在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313824.99元,其中医疗费512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35天+24天)],住院之日至评残前日误工费20134.80元[95.88元×210天(35天+24天+151)],护理费7670.40元{[95.88元×21天(4天+17天)×2人]+[95.88元×38天(31天+7天)×1人]},残疾赔偿金219970.80元(25578元×20年×43%),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1万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系何某某驾驶的辽G752**号中大牌大客车的承包经营人,被告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承包关系。辽G752**号中大牌大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张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58748.79元,包括医疗费51248.99元、误工费35905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伤残赔偿金219970.8元、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费1283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一致部分。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张某某身份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所驾驶的车辆辽G583**号五菱之光小客车系二手车买卖的情况。3、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急救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锦州市康宁医院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门诊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张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张某某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840元的情况。5、护理人员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李某某的身���证复印件,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两份,证明护理人李某、李某某身份的情况和因护理而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6、鉴定费收据,证明车辆损失鉴定支出1283元鉴定费。7、复印费收据,证明支出10元复印费的情况。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刘某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续包合同书,证明刘某某的身份及车辆登记所有人系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与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承包关系、车辆具有行驶资格的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辽G752**号中大牌大客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评估定损的结论不一致,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张某某驾驶的辽G583**号五菱之光小客车车辆损失为1万元,原告并且放弃索要评估费1283元,故辽G583**号五菱之光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以1万元计算。2、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证实及工资支付明细表三张,拟证明张某某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相应的完税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3、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10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何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是辽G752**号中大牌大客车的承包经营者,被告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辽G752**号中大牌大客车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李某、李某某护理,虽原告提交了二护理人的工资明细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相关的完税证明,故护理费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313824.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计9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对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211824.99元(总损失313824.99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告张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11824.99元。三、被告义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11824.99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327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李健杰人民陪审员  XX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