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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甲,务工。法定代理人梅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温盛元,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梅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梅某甲与王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梅某甲在外务工时,王某有时在娘家居住,梅某甲回家后,王某就与梅某甲一起回家居住。双方未生育子女。××××年××月份,梅某甲与王某的父亲王必胜因债权债务发生纠纷,与王某发生矛盾,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年××月12日,梅某甲因“情感性精神障碍”被家人送入石佛寺中心卫生院精神科住院治疗,2014年1月6日出院,2014年11月9日,梅某甲因“精神分裂症”再次被家人送入石佛寺中心卫生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王某的陪嫁财产有:沙发一套、西餐桌一套、电视柜一只、电脑桌一台、鞋柜一只、茶几一张、“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被子八床、床罩一套、太阳能一台。梅某甲婚前给付王某彩礼60800元。王某现未工作,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一、梅某甲与王某由于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梅某甲与王某自××××年××月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梅某甲患有××,并提出离婚,诉讼中,王某也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原告梅某甲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梅某甲要求与王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梅某甲婚后患有××,离婚时王某应给予经济帮助,梅某甲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考虑王某现无收入来源,可以婚前陪嫁财产折抵经济帮助款;三、梅某甲要求王某返还彩礼125942元,经查证梅某甲给付王某彩礼为60800元,因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近一年,并非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不符合有关返还彩礼的规定,原告梅某甲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梅某甲与王某离婚;二、王某的陪嫁财产折抵给梅某甲的经济帮助款;三、驳回梅某甲其他诉讼请���。上诉人梅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60800元,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王某的父亲承认上诉人给付彩礼60800元,但法院以王某与梅某甲共同生活为由,未予支持。实际上王某与梅某甲××××年××月××日结婚,梅某甲××××年××月12日患××,共同生活也只有几个月,现上诉人身患××,生活极度困难,恳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60800元,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被上诉人王某辩称,60800元系被上诉人与梅某甲结婚总的费用,包括梅某甲对王某亲戚的赠与和其他一些费用,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系上诉的婚前赠与被上诉人的,且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结婚后带到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与梅某甲共同生活将近一年,不符合婚姻法中返还彩礼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陪嫁财产折抵上诉��的经济帮助费,被上诉人无职业,无经济来源,陪嫁财产系被上诉人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用品,如本次庭审前上诉人病已好,要求上诉人返还陪嫁财产。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梅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王某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梅某甲婚前给付王某60800元现金是否属于彩礼,王某是否应当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前按当地风俗,男方根据其经济能力给付女方亲戚礼金属于赠与行为,女方用男方给付的现金购置嫁妆,并将嫁妆带入男方共同生活亦不属于彩礼范畴,且王某与梅某甲自××××年××月××日结婚,××××年××月12日彻底分居,共同生活将近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即使该款属彩礼,梅某甲要求王某返还也没有法律依据。另梅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没有要求王某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8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原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梅某甲要求王某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梅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梅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付焰明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慧娟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