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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向安与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向安,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高向安。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服龙。原告高向安与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向安诉称,其于2011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4年2月起,被告停发工资,为此其于同年11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签收并加盖了公司邮件签收章。但后来由于被告知道签收了该解除通知就得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又将该邮件退回,但此应当视为有效送达。且被告为其办理了同年11月5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事实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其以被告欠薪为由解除。后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5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7,58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年终奖17,000元。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3年12月起有用工登记记录。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日及2014年11月5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类岗位工作,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及岗位津贴组成,其中每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被告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根据企业规章制度汇编的《员工手册》及《岗位职责》作为该合同的有效附件等内容。另查明,原告劳动手册显示,其于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公司对此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此前原告与前一家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23日终结。2014年11月6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3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434号裁决书,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43,673.93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625.63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处实行指纹考勤。其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发工资,但每次都会拖欠,有时拖2、3个月,最长不超过5个月,无工资条,其不清楚工资组成。2014年4月其调至研发部工作,在公司网站上看到研发部的相应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应为6,500元/月,其亦不清楚工资是否作过调整,每个月到手就是这多么多钱,有时少了就去问被告要,下一次发工资时就会多一点,如果不去要被告就一直拖着不发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考勤记录、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2014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提交原件供核)等一组证据。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首次工资发放记录为2011年4月19日发放的1,929元(原告称此系其同年2月16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另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工资发放时间时有2至5个月不等的间隔。关于劳动关系状况,原告陈述,因就拖欠工资一事与被告进行过多次沟通均无效后,其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被告拒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EMS邮政特快快递退件原件(当庭拆开),该特快专递显示,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董服龙、公司名称及地址均为被告信息,邮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9时,内件品名栏中则注明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件批条上注明的退回原因为“拒收”;另邮件内件品为原告致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红富士公司没有支付我2014年2月份起的工资。红富士公司也没有为我缴纳自2014年6月份起的社会保险费。鉴于红富士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向红富士公司提出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于年终奖之诉请,原告陈述,其入职后于2012年2月3日曾领取过2011年度的年终奖3,000元,且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亦写明了年底被告是发放双薪的,故应当发放其每年按照一个月基本工资6,000元之标准计算的年终奖。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红富士企业员工手册》(提交原件供核)一份,其中的《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之第五章关于员工待遇管理的规定中载明,“……第十五条(工资及岗位津贴的发放)每月1-31日为员工月工资及岗位津贴计算周期,发放日期为下月底之前发放上月工资;……第十七条(社保金及其他福利)……4、年终双薪:实行固定工资制的员工,按进公司时间与全年的比例享受年终双薪;第四季度新进公司的员工不享受年底双薪;凡计件及实行提奖制度员工,因已按规定计提奖金,也不再享受年底双薪;……”另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2月3日原告银行卡中转入3,000元,备注为“奖金”。庭审中,原告提交养老金账户记帐情况(提交原件供核),以证明其工龄已超过20年,故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5天。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就业登记查询结果、劳动合同、EMS特快专递退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备查。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原告诉请的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之工资,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中所显示的工资情况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之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以EMS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至被告的邮件之内件品名栏中已明确标注邮件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因被告拒收而退回,但应认定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结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4年11月5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因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解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劳动报酬。本案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并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未能提供按月支付员工工资的财务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经营困难或已向劳动者明示迟延发放工资报酬的原因,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继而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于法有据,并对原告该项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满12个月,故自此时起应享有年休假。另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方就此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故关于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因超过仲裁请求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原告离职时止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享受了应休年休假或已支付过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可享受15天/年的未休年休假。根据原告薪资及应享受年休假天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劳动关系终结之日止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971.9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年终奖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及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处规定发放员工年终双薪且其曾领取过年终双薪,即原告该项诉请之本意即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年终双薪。但仅凭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奖金”备注并不能得出此系发放的年底双薪之结论,且按照入职时间,原告所称该笔3,000元奖金与员工手册中所标注的按照进公司时间与全年的比例享受年终双薪的规定亦不相符;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应当发放年终双薪的固定薪资员工范围,且原告自制的工资清单中显示其有考核奖金部分。故,按照现有在案证据来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向安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47,023.47元;二、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向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86.91元;三、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向安未休年休假工资12,971.99元;四、驳回原告高向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向安、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