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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家全、赵轩芝与丁丽芳、杜先英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全,赵轩芝,丁丽芳,杜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丁家全,农民。原告赵轩芝,农民。被告丁丽芳,农民。被告杜先英,农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南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家全、赵轩芝诉被告丁丽芳、杜先英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洲、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家全、赵轩芝,被告丁丽芳、杜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家全、赵轩芝诉称:2014年元月,二被告故意将原告可以通行的道路堵住,不允许原告车辆通行,经村、镇和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于2014年3月17日原告车辆才予通行,同年6月14日,二被告再次将道路堵塞,致使原告车辆无法通行停运至今,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排除防碍,并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丁家全、赵轩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998年2月28日,原告丁家全、赵轩芝与被告杜先英及其丈夫丁家文签订的换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通行需修建公路,原、被告协商互换田块修建公路。二、丁家武、马龙波,丁红珍、丁家双四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1998年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协议内容。三、2003年丁家武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公路已经修通。四、2007年11月2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路已经修通并通行多年。五、2014年3月17日榔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必须排除妨碍,确保原告通行。六、2014年3月1日租赁协议书及2015年1月10日丁家双、丁家武、秦明建、马龙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将通行的道路堵塞致使原告车辆不能通行营运,造成财产损失。七、照片3张,证明被告用石头堵塞道路,妨碍通行的事实。八、2014年10月17日榔坪镇秀峰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农用车从2014年6月14日停运至今。被告丁丽芳、杜先英辩称:原告主张通行的道路是被告私有的稻场,而不是可供车辆通行的道路。2003年12月20日,同组村民王某成、丁家全、丁家文(被告杜先英前夫)、丁家双、向培柱共同与丁家武协商,从丁家武私人修建的公路拱桥至其稻场旁的外边接线,在确定公路线路时,丁家文、王某成、赵轩芝共同签订协议确认从丁家文家经过时路线从丁家文稻场坎边下经过,把公路修到王某成消洞岩之后,在消洞岩拉石头做丁家文道场坎完工,现暂时从丁家文道场中过,公路修到王某成消洞岩后如不来做道场坎,道场是丁家文权利。由此说明被告的道场不是公路的一部分,其公路的约定线路是从道场坎边外经过。2007年11月25日,王某成、丁家全、丁家文、丁家双、向培柱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仍然维护丁家文与王某成等农户签订的协议。2014年3月17日榔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也证明其公路通行是从稻场坎下经过。故原告诉称的“道路”是被告的“私有稻场”而不是可供车辆通行的“道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丽芳、杜先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3年12月20日丁家武收条复印件;2004年丁家文、王某成、赵轩芝签订的协议复印件;2007年11月25日王某成、丁家全、丁家文、丁家双、向培柱签订的协议复印件;2014年3月17日榔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前夫与原告等人协议修建公路及确认公路路线。二、照片两张,证明按照协议原告另行修路应低于稻场一尺;第二张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开出去了,并没有停放在家里。本院就1998年2月28日原告丁家全、赵轩芝与杜先英、丁家文签订换田协议的事实调查了时任村支部书记李于祥,村主任雷祥柏,二人均陈述签订换田协议属实,但没有现场指定所换田块的四至界限。调查了证人王某成关于另行修路造成协议没有履行的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建房没有占用原告与被告协议调换的土地;证据三、四、五、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中2004年丁家文、王某成、赵轩芝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对于本院调查李于祥、雷祥柏陈述的事实,杜先英对李于祥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对雷祥柏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丁家全、赵轩芝对李于祥、雷祥柏陈述的换田的事实有异议;对本院调查王某成的陈述杜先英认为王某成可以履行协议,丁家全、赵轩芝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8日,原告因修公路所需与被告达成换田协议,丁家全用0.13亩旱田调换丁家文0.12亩水田,方便丁家全修路。协议签订后,丁家全用换取的0.12亩水田修通道路从丁家文、杜先英门口稻场经过。2003年12月20日,同组村民王某成、丁家全、丁家文(被告杜先英前夫)、丁家双、向培柱因修公路所需共同与丁家武协商,丁家武同意王某成、丁家全、丁家文、丁家双、向培柱从丁家武稻场外边修一条宽一丈,长不限,到王某成当门的公路;因所修公路需要从丁家文稻场边过,2004年10月,丁家文、王某成、赵轩芝共同签订协议确认从丁家文家经过时路线从丁家文稻场边下经过,把公路修到王某成消洞岩之后,在消洞岩拉石头做丁家文道场坎完工,现暂时从丁家文道场中过,公路修到王某成消洞岩后如不来做道场坎,道场是丁家文权利。涉及王某成等各农户协商所修公路没有修通以前,原被告间没有因为公路通行产生争议。至2007年11月24日,因为公路通行发生纠纷,2007年11月25日,王某成、丁家全、丁家文、丁家双、向培柱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仍然维护丁家文与王某成等农户签订的协议,同时约定:“公路占用,任何人不得阻拦,共同维修,共同使用”。至2014年元月,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换田协议,也没有履行修路协议确定的公路路线,而将道路堵塞,妨碍车辆通行;2014年3月17日经榔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丁家文在一天内排除妨碍,所修公路线路仍然以原协议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车辆得于通行,之后由于修路各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于2014年6月堆放两块巨石再次将道路堵塞,致使原告车辆无法通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因车辆无法通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主张的营运车辆行驶证车主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亦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丁家全、赵轩芝主张车辆通行的道路是基于原被告间互换田块,以及通过协议的约定确定所修公路路线,1998年2月,原告丁家全、赵轩芝与被告杜先英及其丈夫丁家文达成换田协议,协议约定:丁家全用0.13亩旱田调换丁家文0.12亩水田,方便丁家全修路。协议签订后,丁家全用换取的0.12亩水田修路从丁家文、杜先英门口稻场经过。原告基于此车辆得于通行,双方没有产生争议。至2004年,王某成因修公路所需,丁家文、王某成、赵轩芝共同签订协议确认从丁家文家经过时路线从丁家文稻场坎边下经过,把公路修到王某成消洞岩之后,在消洞岩拉石头做丁家文道场坎完工,现暂时从丁家文道场中过,公路修到王某成消洞岩后如不来做道场坎,道场是丁家文权利。2007年11月25日,王某成、丁家全、丁家文、丁家双、向培柱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仍然维护丁家文与王某成等农户签订的协议,同时约定:“公路占用,任何人不得阻拦,共同维修,共同使用”。该协议仍然维护了原告基于换田取得的通行权,至2014年元月,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换田协议,也没有履行修路协议确定的公路路线,而将道路堵塞,妨碍车辆通行;2014年3月17日经榔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丁家文在一天内排除妨碍,所修公路线路仍然以原协议为准。原告基于换田修路道路得于通行多年,且在与王某成等农户协商另行修路,仍然确定了原告基于换田修路取得的道路通行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阻碍公路通行造成其车辆运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该运营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亦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资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丽芳、杜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堆放在位于杜先英稻场边通往原告处的公路上的石块(两块)。二、驳回原告丁家全、赵轩芝对被告丁丽芳、杜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丁家全、赵轩芝负担200元,由被告丁丽芳、杜先英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庆军审 判 员  XX洲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碍。 微信公众号“”